-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照指
-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
-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㈡、被告與暱稱「鱷魚」及提款時駕車、取款之男性詐欺集團成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取報酬,竟擔
- 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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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2000元之車馬費,共計7000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嗣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止,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陳璽方」,私訊在臉書「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鍋具之丙○○,向丙○○佯稱:欲購買其產品,希望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上與丙○○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詐欺集團指派2名不詳男性成員駕車監督乙○○,並由副駕駛座之男子領款時跟隨乙○○監視,由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郵局,提領4萬9000元,待乙○○領款完畢後,再交款予負責駕車之另一名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持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000元,提領過程中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騙,我要是有心成為詐騙集團,在臺北做就好了,不會從臺北跑到臺中領錢,也不會領錢的時候連口罩都不戴,我一共跟對方提出過三次質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6、112頁)。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隨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丙○○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79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1頁)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3-89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9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大約在112年6月底,我在臉書搜尋關鍵 字「工作」,内有一篇貼文,對方稱以日領薪且不用押證件 、提款卡、也不用提供任何帳戶,工作内容見面詳談,貼文底下也附加LINE連結,我便加入對方LINE連結,該連結内容是個官方類似群組名稱為「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對方就跟我約時間、地點,之後我們就約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台中市沙鹿區(詳細不清楚,地處偏遠附近只有農田,只記得附近有一家味丹飲料店)見面,約於當天14時、15時許到達該處,我就聯繫對方說我到了,對方就開著一台黑色TOYOTA凱美瑞出現在我面前,車上有兩個人一個年輕人一個中年男子,而年輕人就與我談論工作内容,對方要我協助提領工程款,事成會給我5千元報酬,以及補貼我車馬費2千元,共計7千元,然後年輕人就給我1張卡片、一支工作機 ,並要我把我的手機交給他,他幫我關掉定位功能再還給我,要我用工作機跟他聯繫並照著他指示去領錢,工作機上頭只有安裝Telegram軟體,對方在Telegram上頭名稱「鱷魚」,全程都用語音方式跟我指示,什麼時間點到然後要領多少錢,他有交代我去有郵局提領,且不要在同一家郵局重複提領,之後我在清水區郵局先提領1筆,再開車去神岡區郵局提領提領1筆,最後到后里區郵局提領1筆,全部就提領三筆,總提領金額約10多萬,最後對方指示跟我說三筆提領結束後回到原地方碰面,我後來約18時至19時許回到原處,我便將卡片、那些錢以及工作機交還給對方,對方就允諾我說之後會將講好的7千元匯給我,我便離開現場,但最後也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43頁);
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同,惟補充:在我跟年輕男子剛碰面的時候,那個年輕男子有把我使用的手機拿過去檢查,並刪掉我跟「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間的對話紀錄,所以我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我領款的時候,副駕駛座的平頭男子跟著我,我把錢交給駕駛座的年輕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求職遭騙等語,然依被告供述,其應徵之工作並無任何正式之名稱、營業項目、負責人資訊等,僅有一個官方群組「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全無任何公開、透明及合理之資訊,待被告依指示前往臺中後,經交代之工作內容卻非如群組名稱與虛擬貨幣有關,而是「提領工程款」,過程更被要求私人手機關閉定位、刪除對話紀錄,全程使用工作機,還不能在同一家郵局提領,同一天內跑了清水區、神岡區、后里區3處郵局。
衡情,合法公司就正當款項,豈會交代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提領?又何必要徒增困擾,分多次且跨區在不同金融機構提款?此種異常之工作模式,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人頭帳戶及車手提款隱匿真實身分及金錢去向,實無必要。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30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更自承提款過程中多次質疑對方(見本院卷第112頁),卻仍持續參與提款行為,對於其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應可預見,只是為求獲取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原先宣稱與「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無法提供,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已經還原成功與「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時間固然為112年6月、7月間,與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時間相符,但從此一對話紀錄,無法判斷與「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之人進行對話者,究竟是何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疑問,僅泛稱是拜託朋友「車大砲」用筆電還原的,並拒絕提出原始檔案、手機或電腦本身供勘驗確認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於案發後相隔數月方提出此一對話紀錄,卻無法說明其來源,亦無法釋明其確為進行對話之人,無從驗真,實難單憑此一對話紀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弟弟,欲證明弟弟載被告回臺北時,被告覺得事情很奇怪就辭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被告未能釋明其弟弟確實有於被告南下臺中取款當天載其回臺北,自難認有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鱷魚」及提款時駕車、取款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判決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0、55至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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