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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29304號、第410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理皓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下午10時36分前不久,在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余蕎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楊理皓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余蕎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理皓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余蕎安等5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哪裡不見了,是發生車禍要發理賠金,於112年5月去兆豐銀行補辦卡片,兆豐銀行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我才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辦掛失。
我沒有在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金融卡被拿去詐騙,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所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余蕎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所用。
㈡對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何為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如前。
而其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初遺失,我以為放在家裡沒有特別去找,後來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不見就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掛失,我於112年3月15日去國泰世華補辦金融卡,銀行人員告知我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偵第25198號卷第27頁);
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我不清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何時不見,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夾裡面,一整個卡夾不見,今年5月我去補辦兆豐金融卡時,銀行人員跟我說我是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凍結,我有打電話掛失,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偵第4101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於112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2年2月初在我家遺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因111年12月底我戶籍地房間起火,我放金融卡的書桌在房間內,因為潑水救火弄濕很多文件,可能誤把金融卡丟了,直到我到兆豐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被銀行告知我的帳戶被管制,才知道金融卡不見等語(偵第25198號卷第170頁、第171頁)。
由前開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發現後是否報警等情節,供述不一,前後有諸多矛盾,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因發生火災導致可能誤丟金融卡,然隨後又改稱其不確定是整理時丟棄,或是放在機車車廂遺失等語(偵字第25198號卷第172頁),另迄今亦未提出失火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容屬可疑。
又被告雖曾稱於112年5月補辦兆豐金融卡時始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去電銀行掛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然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內容,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3月4日掛失(偵字第25198號卷第123頁),被告所辯亦與該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信。
㈢又觀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30日,經領出餘額後,帳戶內餘額為0元,爾後於000年0月0日間,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5198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依本案帳戶餘額之狀況以觀,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再者,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況且,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之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確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容任使用,應堪認定。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此經被告否認,又卷內交易明細並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故此部分尚難證明,併予敘明。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
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余蕎安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5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未反省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與其犯罪動機、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節;
再衡及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水果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余蕎安 (告訴) 112年3月2日上午0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聯繫余蕎安,佯稱帳號遭凍結無法順利付款,復偽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進行帳戶授權云云,致余蕎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上午0時26分許。
匯款2萬2,123元。
2 邱勁惟 (告訴)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1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勁惟,佯誤設會員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邱勁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39分許,匯款2萬9,967元。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1時5分許,匯款1萬4,015元。
3 鐘淑珮 (告訴) 112年3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蝦皮平臺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復偽為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開通蝦皮網站金流協議云云,致鐘淑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上午0時28分許,匯款6萬3,393元。
4 馮翊 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5日下午10時53分,應予更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新光影城電商客服、銀行人員,佯稱會計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4,567元。
③112年3月1日下午11時8分許,匯款2萬7,013元。
5 藍智翎 (告訴) 112年3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藍智翎,佯稱其先前於LUDEYA賣場購物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智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上午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蕎安 112.03.02第1次警詢(偵25198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2.03.02第2次警詢(偵25198卷第55頁至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勁惟 112.03.03警詢(偵25198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珮 112.03.02警詢(偵29304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馮翊 112.03.02警詢(偵41012卷第57頁至第58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藍智翎 112.03.02警詢(偵891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532號函及所附⑴客戶資料查詢-楊理皓、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⑶帳戶掛失資料查詢(偵25198號卷第31至第42頁) 2.告訴人余蕎安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98號卷第57至第63頁) 3.告訴人余蕎安之手機⑴旋轉拍賣訊息擷圖、⑵LINE擷圖、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5198號卷第71至第73頁) 4.告訴人邱勁惟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98號卷第79至第89頁) 5.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邱勁惟(偵25198號卷第101頁) 6.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邱勁惟、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25198號卷第107頁) 7.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邱勁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25198號卷第10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12號函及所附⑴客戶資料查詢-楊理皓、⑵帳戶掛失、變更密碼、警示帳戶設定等資料查詢、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⑸網路銀行登入及密碼驗證查詢(偵25198號卷第119至第145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9304號卷 1.告訴人鐘淑珮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304號卷第29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8691號函及所附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⑵客戶資料查詢-楊理皓(偵29304號卷第37至第40頁) 3.告訴人鐘淑珮之手機LINE擷圖2張(偵29304號卷第41頁) 4.告訴人鐘淑珮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9304號卷第4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1012號卷 1.被害人馮翊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012號卷第61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9頁) 2.被害人馮翊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4張(偵41012號卷第至第75頁) 3.被害人馮翊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3張(偵41012號卷第77至第7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051號函及所附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楊理皓、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41012號卷第91至第99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1號卷 1.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掛失記錄(偵891卷第37頁至第41頁) 2.告訴人藍智翎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1號卷第43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891卷第115頁) 3 《被告供述》 112.03.18警詢(偵25198卷第25頁至29頁) 112.06.25第1次警詢(偵41012卷第35頁至第41頁) 112.07.16第2次警詢(偵41012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2.09.01檢事官詢問(偵25198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 113.01.23本院訊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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