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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第31163號、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宜倫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於該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2個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綽號「允柔」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容任「允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霖、董寶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宜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霖、董寶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7694號偵卷第17—21頁;
第32223號偵卷第25—2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8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7694號偵卷第77—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霖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694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7694號偵卷第39—41頁)、⑶告訴人陳郁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第27694號偵卷第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董寶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2223號偵卷第35—41頁、第49—5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223號偵卷第31—3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32223號偵卷第45頁)、⑷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見第32223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僅2人,然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38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董寶卿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郁霖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47—48頁);
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陳郁霖調解成立,賠償其35萬5800元之高額損失,該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屬輕微,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利益(見第27694號偵卷第72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郁霖 (提告) 自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健保局、警察等身分與陳郁霖聯繫,佯稱個資外洩涉嫌洗錢,需匯款監管帳戶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 35萬5800元 2 董寶卿 (提告) 自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警察等身分與董寶卿聯繫,佯稱個資外洩涉嫌洗錢,需匯款監管帳戶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 16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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