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透過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博榮」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博榮」,而由「鄭博榮」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於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至「Forcetrade」網站申辦投資帳號由他人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給付佣金始能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再由丙○○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鄭博榮」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鄭博榮」於同日陸續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丙○○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其中5000元由丙○○提領作為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之前於臉書上找工作的社團加入「鄭博榮」的LINE,「鄭博榮」於112年5月1日將我加入名為「淨靈趨勢」的LINE群組,該群組裡面很多人都說可於名為「FRADE」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該網站一開始有提供價值300元之點數,上開群組裡面有老師每日定時說買什麼可以獲利,後來他們說我在上開網站的帳號裡面有累積到價值5、6000元的點數,「鄭博榮」說如果想領出來就要加入暱稱為「總站客服」的LINE帳號詢問,「總站客服」說要先匯款3萬元才能把上開點數領出來,我當時沒有3萬元,「鄭博榮」於112年5月18日說可以幫忙我問其他學員,後來其他學員就於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我的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鄭博榮」又說要以上開2萬元向LINE暱稱為「喵星人商鋪」之人購買等價之乙太幣,再將該等乙太幣轉給「總站客服」存入上開網站,並於該網站填入個資後就可以提領3萬元給「總站客服」;
我是把該網站的帳號及密碼給「鄭博榮」去操作,「鄭博榮」跟我說他幫我操作到後面有10萬元,需要我多買一點乙太幣才可以領到這10萬元;
「鄭博榮」於112年5月6日把我加入另一個群組,就是我於偵查中所提出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群組,我忘記該群組的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7至48頁)。
經查: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收款,而「鄭博榮」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至「Forcetrade」網站申辦投資帳號由他人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給付佣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鄭博榮」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鄭博榮」於同日陸續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其中5000元由被告提領作為其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0、本院卷第2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19至29、31至33、51至8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係稱:112年5月16日我在臉書求職社團找兼職,有找到一個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加入暱稱為「鄭博榮」的LINE,「鄭博榮」叫我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看,並說會幫我操作,他說他的學員有匯款2萬元到我上開帳戶,並說會教我操作把錢再轉給虛擬貨幣賣家即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的帳戶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其所述加入「鄭博榮」的LINE之時間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迥異,且未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淨靈趨勢」之LINE群組、名為「FRADE」之網站及LINE暱稱「總站客服」之人等節,此外其於偵查中僅稱係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求取獲利,而未敘述其購買虛擬貨幣乃為交由「總站客服」轉入上開網站,以此方式提領3萬元給「總站客服」始能領取其於上開網站帳號內價值5、6000元之點數等情,則被告所述前後歧異,可否採信,顯屬有疑。
其次,被告所述上揭投資獲利方式毫無邏輯可言,蓋被告自承其未以任何形式給付任何金錢予他人(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收取前述2萬元之前,亦無購買虛擬貨幣或進行其他投資操作,則何以被告可於上開網站設立帳號而領取具有價值之點數,且於112年5月上旬之半個月不到的期間即可累積至價值5、6000元之點數?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又關於為何「鄭博榮」願意提供款項予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及「鄭博榮」所提供之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為何?被告皆僅泛稱其將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鄭博榮」操作、「鄭博榮」洽請某學員匯款云云,均屬違背常情;
甚且被告不但未提供任何資金,上述過程中被告亦僅負責轉出「鄭博榮」匯入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及轉貼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喵星人商鋪」,為何被告可從此等過程領取其上開所稱數千甚至數萬元之獲利,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再者,被告係稱需給付3萬元給上開網站或「總站客服」,惟其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卻為2萬元,實難認其收取該款項與其所稱需繳付3萬元有關,而被告僅提供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群組以及其與「喵星人商鋪」之對話紀錄,其中僅可見該群組內身分不詳之人表示可以不詳方式繳款後領錢,而被告詢問沒有3萬元如何處理等語,以及被告將上開2萬元轉匯入「喵星人商鋪」所指定之帳戶並轉貼某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有關前揭疑問,均未能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釋疑;
甚至從上開對話中可見被告乃向「喵星人商鋪」表示要購買USDT,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購買乙太幣云云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供其與「鄭博榮」、「總站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難認其上述辯詞為真;
參以被告對於「鄭博榮」等上述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均一無所知,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收取2萬元並轉匯之具體緣由又未能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卻願意逕行為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其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至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匯;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一般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徒增相關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
本案被告採取之收款及轉匯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明德高職應用外語,曾先後從事物流之理貨員、包裝工廠之工作,薪資各為每月2萬6000元、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而具信任關係之人收款,抑或指定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支配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亦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更遑論據此可獲取被告所稱之數千元或數萬元之獲利,而被告實際上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轉匯之來源不明款項非合法,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所申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收款後,轉匯至不明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經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金融卡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贓款,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詐欺犯罪者可支配之帳戶。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鄭博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為他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轉交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姊姊帶小孩、每月收入約1萬元、已離婚、有一子未成年、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48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雖匯入洗錢標的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受有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