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0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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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4. 二、案經呂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OO訴由花蓮縣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8.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
  11.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12.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等語置辯。然
  13.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14. (五)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15.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以核
  16.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19.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20.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1.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宥儒、本案詐欺集團
  22.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23.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24.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25. (九)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26. 四、沒收部分:
  27.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宥儒當時有答應要給我5萬元
  28.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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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宥儒(綽號「伯樂」,陳宥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詎張哲維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宥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哲維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向謝駿勝收取其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謝駿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復由張哲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宥儒,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需至指定地點配合監管(即俗稱「控車」),以防免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張哲維遂將上情轉知謝駿勝,並於111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駿勝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張哲維先在車內撥打電話知會負責控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交接,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駿勝,告知謝駿勝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該監控者,而該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駿勝前揭2帳戶資料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崔OO、呂OO、王OO、吳OO、鄭OO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崔OO、呂OO、王OO、吳OO、鄭OO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等即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崔OO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古安分局;

鄭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下述告訴人呂OO、吳OO、鄭OO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崔OO、王OO警詢中之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161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向謝駿勝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交予陳宥儒,嗣於111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駿勝前往「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並在該車內交代謝駿勝將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到場交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謝駿勝缺錢花用,來問我有沒有販售金融帳戶的管道,我才會替謝駿勝去詢問,並將本案詐欺集團轉交給陳宥儒,但陳宥儒說如果要賣金融帳戶的話,帳戶所有人必須到指定的地點配合監控,要我將帳戶資料交還給謝駿勝,由謝駿勝到時候交給監控的人,111年9月6日是謝駿勝委託我搭載他去指定地點,在場交接的人我沒有接觸,我也不認識,我只是單純介紹賣金融帳戶的管道給謝駿勝,我承認構成幫助犯,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被告係在謝駿勝主動詢問下,始會向陳宥儒洽詢有無販賣帳戶的需求,並協助搭載謝駿勝到指定地點,由謝駿勝自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曾與當日到場交接之成員接觸,亦非由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以幫助之意,協助謝駿勝販售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均非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僅論以幫助犯;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認識或意欲,故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告訴人呂OO、吳OO、鄭OO,及被害人崔OO、王OO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71至373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等語置辯。然查: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2.證人謝駿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國、高中同學,我於111年間看到被告IG限時動態發文說有在幫忙辦理貸款,因為當時我缺錢,便主動與被告聯繫,但後來被告表示我的狀況沒辦法辦理貸款,我就詢問他有沒有其他方式,被告就說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就能賺錢,所以我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都給被告處理,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誰我不清楚,但後來被告跟我說若要提供帳戶,必須配合對方控管2週,說是去飯店住,吃喝他們會負責,就當作去渡假,報酬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後被告打電話聯繫我,告知111年9月6日要去控管的地點,因為我不知道地點,被告說會載我過去。

111年9月6日當天被告先載我去吃完飯後,就開車到「星空宿旅館」附近,在車內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交還給我,要我等一下直接交給看管的人,並撥打電話聯繫對方的人,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叫我下車等候,不久有1名年輕的男子走過來,被告有與該男子交接一下,但他們沒有對話,該男子詢問我的姓名後就帶我進入「星空宿旅館」,我總共被控管1個多月,期間共住了4間旅館,我總共有拿到2萬元,第一筆1萬元是看管的人拿給我的,另一筆1萬元是約2個多禮拜後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最後也有詢問我有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60頁),衡諸證人謝駿勝就本案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及111年9月6日依約前往指定地點配合監管之細節始末等重要基本事實,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謝駿勝一開始要跟我辦貸款,但因為無法辦成功,所以我才介紹賣簿子的違法管道給他,謝駿勝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宥儒,但陳宥儒說要提供帳戶就要配合到指定地點監控,並要我把金融資料交還給謝駿勝,由謝駿勝直接拿給監管的人,111年9月6日我有搭載謝駿勝去指定地點,我當時有看到對方開車過來接謝駿勝,到場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謝駿勝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謝駿勝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就是要做詐欺使用」、「(問:你幫陳宥儒收過幾次簿子?)從來沒有。

因為我知道是違法的。」

、「(問:你也知道陳宥儒有簿子的需求?)對。」

等語(本院卷第58、168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本案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顯然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陳宥儒有收購帳戶之需求,目的就是要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

嗣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宥儒,再依陳宥儒指示,轉知證人謝駿勝需配合詐欺集團之監管,甚且親自開車搭載證人謝駿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指示證人謝駿勝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監管者,核其所為,要屬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陳宥儒,並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不將陳宥儒聯絡資訊提供給謝駿勝,而是親自替謝駿勝詢問?)因為當時謝駿勝比較信任我,我當時想幫謝駿勝,所以才都由我來問。

陳宥儒跟謝駿勝沒有信任基礎,陳宥儒又跟我比較熟。」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與其上手陳宥儒間信任關係緊密,縱使被告僅與其上手陳宥儒聯繫,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乃採取細密分工,亦即需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與陳宥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且被告所為係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陳宥儒、監控證人謝駿勝之男子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本案被告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載送帳戶所有人即證人謝駿勝至指定地點配合集團成員看管,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五)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呂OO、吳OO、鄭OO,及被害人崔OO、王OO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以核對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本院並未採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陳宥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崔OO,故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乃係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之工作,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宥儒外,於111年9月6日確有看見交接之看管者開車到場(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0、145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宥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搭載帳戶所有人至指定地點監管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雖坦認客觀行為,惟始終辯稱僅構成幫助犯,未能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罪之罪質、分工角色、本案未獲有報酬、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依循陳宥儒之指示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核屬集團中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九)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宥儒當時有答應要給我5萬元,但本案我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崔OO 於111年8月29日16時4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崔OO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你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崔OO匯款,致使崔O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46秒、下午5時57分30秒 40,989元 40,989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52秒、同日下午5時58分49秒,各匯款40,989元、40,98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崔O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3至85頁) 2.被害人崔OO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88頁、第97至105頁) 3.被害人崔OO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5頁) 4.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5.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2155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帳戶驗證流程、IP位址、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61至367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呂OO︵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8月29日17時0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呂OO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重複購買,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呂OO匯款,致使呂O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5秒 8,981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37秒,匯款8,966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呂OO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2.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呂OO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至133頁、第139頁) 4.告訴人呂OO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5.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2155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帳戶驗證流程、IP位址、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61至367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OO 於111年9月20日13時許,佯以姪兒「王家彬」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OO並佯稱:因為沒錢支付貸款,所以需要借款68萬元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王OO匯款,致使王O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8秒 680,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2秒,匯款678,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OO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41至143頁) 2.被害人王OO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頁) 3.被害人王OO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5至163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吳OO︵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佯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察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吳OO並佯稱:因為健保費沒有繳,須要將金融帳戶內的存款提供給員警調查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吳OO匯款,致使吳O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25秒 568,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42秒,匯款56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65至167頁) 2.告訴人吳OO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95至197頁) 3.告訴人吳OO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郵局、吉安鄉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19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22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225至231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鄭OO︵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虛偽發送可辦理貸款之簡訊予鄭OO,使鄭OO信以為真而予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遂向鄭OO佯稱:要先匯6萬7866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就會發放20萬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鄭OO匯款,致使鄭OO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43秒 67,866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4秒,匯款98,0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告訴人鄭OO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17頁) 3.告訴人鄭OO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22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225至231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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