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15,2024040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宥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
  4.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吳宥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8. ㈠、被告吳宥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9.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1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㈣、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1至232頁)。
  12. ㈤、被告吳宥衡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
  13. ㈥、同案被告林俊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
  14. ㈦、「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該公司外派經
  15. ㈧、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文(偵卷第183頁
  16.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
  17. 三、論罪科刑:
  18.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19.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20.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21. ㈣、被告與「潮你媽」、「威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22. ㈤、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潮你媽」、「威
  23.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24. ㈦、被告偽造「林志遠」印章並持該偽刻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
  25. 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26. ㈨、刑之減輕事由:
  27.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合
  28. 四、沒收:
  29. ㈠、被告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為取得款項之2%,然本案為未遂
  30.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是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
  31.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32. ㈣、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餌鈔及現金,既已全
  33.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潮你媽」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責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另由林俊佑(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監看手,負責到取款現場監看吳宥衡取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後續作業。

嗣吳宥衡即持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並以「光頭強」之暱稱、林俊佑即以「Joker」之暱稱,分別與暱稱「項前」、「威可」、「薯薯」、「潮你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成立名為「10/24 1一組(林志遠)」、「10/24 2一組」之群組,以聯繫吳宥衡向被害人取款及林俊佑監看取款狀況。

嗣吳宥衡、林俊佑、「項前」、「威可」、「薯薯」、「潮你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先行透過LINE,以暱稱「邱沁宜」、「趙曉琳」,向邱勇男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等語,以此詐術,使邱勇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依指示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予吳宥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邱勇男查覺受騙,乃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帳號聯繫,假稱要交付86萬元以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並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面交。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吳宥衡為收款車手,並指示林俊佑到場監看,且為取信邱勇男,由吳宥衡化名為外派經理「林志遠」,佩掛「威可」先行偽造,而傳送予吳宥衡列印,貼有吳宥衡個人大頭照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識別證,並持「威可」傳送予吳宥衡自行列行之蓋有偽造之「華晨公司」大印及吳宥衡自行委請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之「林志遠」印章蓋用印文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現場,向邱勇男收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10分許,吳宥衡抵達上開新庄門市,即向邱勇男表明身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邱勇男而行使之,待邱勇男將80萬元之餌鈔及現金6萬元交付吳宥衡後,在場之警察旋將吳宥衡當場逮捕,吳宥衡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嗣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在場監看之林俊佑亦旋為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2、IPHONE SE手機各1支。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宥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宥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59至65頁、第103至109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1至232頁)。

㈤、被告吳宥衡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1.聯絡人畫面截圖(偵卷第45頁)。

2.與暱稱「威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49頁)。

3.被告吳宥衡暱稱「光頭強」參與「10/24 1一組(林志遠)」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7頁)。

㈥、同案被告林俊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1.使用暱稱「Joker」參與「10/24 2一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3頁)。

2.暱稱「潮你媽」語音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94頁)。

3.與暱稱「威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6頁)。

4.「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2頁)。

㈦、「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該公司外派經理林志遠識別證」各1份(偵卷第179至181頁)。

㈧、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文(偵卷第183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華晨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志遠」,其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偽刻之「林志遠」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份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彰華晨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遠」等人。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非華晨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林志遠」,然其持華晨公司業務部「林志遠」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林志遠」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潮你媽」、「威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潮你媽」、「威可」指示佯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已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偽刻「林志遠」印章,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被告因而遭警方當場查獲,致尚未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且未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偽造「林志遠」印章並持該偽刻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產生印文,此等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節不諱,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內容,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為取得款項之2%,然本案為未遂,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是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遠」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2、3之印章及識別證,分別為被告偽刻、列印偽造,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行使,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餌鈔及現金,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偵卷第13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遠」印文1枚(偵卷第179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林志遠」印章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遠識別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餌鈔(80萬元) 8疊 已發還告訴人 5 千元紙鈔(新臺幣) 60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