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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保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書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林俊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胡書瑜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林俊佑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具保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當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又被告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明知審理期日卻仍滯留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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