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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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勲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倘捨此不為,而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不詳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謝孟勲旋依「阿凱」之指示,持「阿凱」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載)後,再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阿凱」,並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李婉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慈、楊品郁、李盈欣及黃盈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坤松、蔡雁如、廖智興、高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孟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153-1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下稱第15886號偵卷)第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卷(下稱第51112號偵卷)第19-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155-156、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慈、楊品郁、李盈欣、黃盈珊、林坤松、蔡雁如、廖智興、高子軒(下稱告訴人李婉慈等8人)及證人即被害人卓彥禎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李婉慈部分:見第15886號偵卷第32-38頁;

楊品郁部分:見第15886號偵卷第63-65頁;

李盈欣部分:見第15886號偵卷第75-77頁;

黃盈珊部分:見第15886號偵卷第94-95頁;

林坤松部分:見第51112號偵卷第61-64頁;

蔡雁如部分:見第51112號偵卷第71-73頁;

廖智興部分:見第51112號偵卷第95-97頁;

高子軒部分:見第51112號偵卷第105-106頁;

卓彥禎部分:見第51112號偵卷第83-84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阿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依「阿凱」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婉慈等8人及被害人卓彥禎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婉慈等8人及被害人卓彥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均係聽從「阿凱」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為本案犯行的報酬是以當天提領款項的3%計算等語(見第15886號偵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156頁),基此計算被告本案9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臺幣(下同)2,699元(計算式:89,962元×3%≒2,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300元(計算式:9,985元×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569元(計算式:18,953元×3%≒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2,610元(計算式:87,000元×3%≒2,610元);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3,000元);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420元(計算式:13,989元×3%≒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1,863元(計算式:62,112元×3%≒1,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690元(計算式:23,000元×3%=690元);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900元(計算式:29,986元×3%≒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計算基準,若被告提領數額逾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因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贓款,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為具體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依「阿凱」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交與「阿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婉慈等8人及被害人卓彥禎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婉慈 不詳詐欺成員於102年1月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致電李婉慈,諉稱其於該平台刊登販賣商品須先開通金流,提供帳戶資料云云,隨即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李婉慈,要求李婉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2年1月2日16時43分許,匯款 29,983元。
(2) 112年1月2日17時05分許,匯款29,985元。
(3) 112年1月2日17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4) 112年1月2日17時16分許,匯款9,998元。
(5) 112年1月2日1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
戶名: 謝庭宇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1) 112年1月2日16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2) 112年1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9,900元。
(3) 112年1月2日17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4) 112年1月2日17時09分許,提領10,000元。
(5) 112年1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6) 112年1月2日17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7) 112年1月2日17時41分許,提領10,000元 (8) 112年1月2日17時42分許,提領9,000元 【備註】 編號1-3所示告訴人共匯款119,932元,謝孟勳提領共計118,900元,故謝孟勳提領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8,953元 (1)-(4)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水利會自動櫃員機。
(5)-(8) 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街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李婉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紙(112 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31頁) ⒉李婉慈匯款明細1紙(同上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卷第40-4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同上卷第47頁) ⒌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上卷第48頁) ⒍轉帳明細截圖4張(同上卷第47、50頁) ⒎謝庭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9頁) ⒏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水利會,時間112年1月2日16時46分、17時10分)(同上卷第113頁) ⒐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時間112年1月2日17時22分、17時23分)(同上卷第11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品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致電楊品郁,諉稱其於該平台刊登販賣商品須證明其有支付能力云云,隨即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楊品郁,要求楊品郁依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楊品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7時15分許,匯款金額9,985元 。
戶名: 謝庭宇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⒈楊品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59-61、66頁) ⒉謝庭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9頁) ⒊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時間112年1月2日17時22分、17時23分)(同上卷第11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盈欣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33分許,傳送訊息通知李盈欣,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因安全帳戶未經過銀行審核過關,故無法與李盈欣進行買賣云云。
隨即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盈欣,要求李盈欣依其指示操作透過網路轉帳云云,致李盈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1月2日17時23分許,匯款19,985元。
戶名: 謝庭宇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⒈李盈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67-69、73-74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同上卷第80-85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上卷第85頁) ⒌謝庭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9頁) ⒍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街000號,時間112年1月2日17時2分、17時23分)(同上卷第11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盈珊 黃盈珊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於「露天拍賣」刊登販售2手衣物,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傳送訊息予黃盈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遂提供網址供黃盈珊點擊,黃盈珊信以為真,遂點擊連結該網址後,不詳詐欺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黃盈珊訛稱會有銀行專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即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盈珊,要求黃盈珊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黃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2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匯款 49,985元。
(2)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49秒許,匯37,985元。
戶名: 汪宇翔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 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33秒許,提領50,000元。
(2) 112年1月10日15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3) 112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4) 112年1月10日15時41分許,提領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十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黃盈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89-93、96-9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同上卷第99-100頁) ⒊轉帳明細截圖2張(同上卷第108-109頁) ⒋汪宇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87頁) ⒌臺中雙十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間112年1月10日15時29分、17時41分)(同上卷第118頁)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坤松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 年1 月3日16時許,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林坤松,諉稱基金會有帳款問題云云,隨即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坤松,稱需要權限變更,要求林坤松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坤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2年1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 49,967元。
(2) 112年1月3日17時24分許,匯款 25,909元。
(3) 112年1月3日17時53分許,匯款 25,024元 戶名: 溫秒秒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 112年1月3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2) 112年1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7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7時28分許,提領15,000元。
(5) 112年1月3日17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6) 112年1月3日17時58分許,提領 5,000元。
(1)-(4)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6) OK超商台中綏遠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⒈林坤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卷第59-60、65-66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3張(同上卷第67-6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函檢送溫秒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53-57頁) 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卷第31-40頁) ⒌OK超商臺中綏遠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間112年1月3日17時5 分、59分)(同上卷第41-42頁)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雁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24分許,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人員致電蔡雁如,諉稱基金會作業疏失,原本蔡雁如固定扣款500元,誤植為扣款2000元,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再佯裝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蔡雁如,稱需依其指示透過網路App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雁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 13,989 元 戶名: 溫秒秒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17時14分03秒許,提領20,000元。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⒈蔡雁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112 號卷第69-70、75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7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檢送溫秒秒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9-51頁) 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卷第31-40頁)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卓彥禎( 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43分許,佯裝為「語言檢測中心」人員致電卓彥禎,諉稱公司內部電腦出問題,導致卓彥禎重複報名2 次,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卓彥禎,訛稱需依其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卓彥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 112年1月3日17時14分45秒許,匯款49,989元 (2) 112年月3日17時17分01秒許,匯款12,123元 戶名: 溫秒秒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 112年1月3 日17時14分60秒許,提18,000元。
(2) 112年1月3 日17時16分31秒許,提2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7時17分26秒許,提2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7時18分15秒許,提10,000元。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卷第81-82、85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上卷第89、91頁) ⒊轉帳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9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檢送溫秒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9-51頁) ⒌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上卷第31-40頁)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智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買動漫」平台人員致電廖智興,諉稱其訂單錯誤,導致其被歸類為合作商,後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再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廖智興,訛稱需依其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廖智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1月2日20時7 分許,匯款 23,209 元 戶名: 鄭雅淑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 112年1月2 日20時10分 許,提領 20,000元。
(2) 112年1月2 日20時11分 許,提領 3,000元。
高雄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⒈廖智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卷第93-94、9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101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3張(同上卷第101-10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函檢送鄭雅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43-47頁) ⒌高雄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27-30頁)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子軒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日19時許,佯裝為郵局人員致電高子軒,諉稱其網路購物品項下單錯誤,需提供資料核對,並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高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1月2日20時15分許,匯款 29,986元 戶名: 鄭雅淑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 112年1月2 日20時18分 許,提領20,000元。
(2) 112年1月2 日20時19分 許,提領10,00元。
高雄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 年度偵字第51112號卷第103-104、107頁) ⒉高子軒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同上卷第10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上卷第11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函檢送鄭雅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47頁) ⒌高雄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上卷第27-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謝孟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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