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3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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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甫教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禍為福先」)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劉冠甫竟基於教唆宋家銘(微信暱稱「得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向宋家銘表示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賺取不法利得,而唆使原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宋家銘犯罪,使宋家銘萌生犯意,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宋家銘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宋家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復由王雋升(王雋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宋家銘指定地點,再由宋家銘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2431卷一第22頁、偵6371卷第28至29頁、交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53、177、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宋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2431卷一第51至53頁、偵32431卷二第95頁、交查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9月12日合金東埔字第1080002859號函檢送黃勝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31卷一第385至389頁)、108年7月2日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潭興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431卷一第4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於犯罪事實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而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做了幾次覺得怪怪的,我覺得不是單純收博弈的錢,因為博弈的錢不可能每天都有,我覺得應該是詐騙,我想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泰國代購」要求我再找人來代替我的位置,我就跟宋家銘說這是領博弈款項的工作,每天現領薪資,宋家銘說可以做,於是我把宋家銘拉給「泰國代購」,事後我就退出,我沒有參與宋家銘犯案,他們如何聯繫我不清楚等語(偵32431卷一第22頁、偵6371卷第29頁、交查卷第37頁),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宋家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教唆行為及教唆犯意等事實。

縱被告不知悉宋家銘具體付諸實行之細節,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及洗錢等節,當有所認識,自應就宋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

⒉證人宋家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借款,被告就介紹「泰國代購」給我認識,被告叫我自己跟「泰國代購」聯絡,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後續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交查卷第129至131頁)。

足認被告係教唆原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宋家銘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與宋家銘、「泰國代購」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議如何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並推由宋家銘實施收水工作,故無足認被告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教唆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宋家銘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係教唆原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宋家銘擔任收水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與宋家銘、「泰國代購」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議如何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無足認被告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宋家銘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教唆行為,使宋家銘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共6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之犯行,侵害上開6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即6人計算之,然本院係論被告為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自非以被害人人數論以6個罪名,併此敘明。

㈢被告教唆宋家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宋家銘有借款需求,即教唆宋家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財物上損失非微,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尚非可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86頁),然本院於本案繫屬後並未安排調解期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述內容為真實。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 據 出 處 1 張登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盜用張登惟好友「Emilia Wu」之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張登惟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 ID「qy5875」為好友,該人即向張登惟佯稱:商品在臺東,須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張登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5 時4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7月2日16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⑵108年7月2日16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⑴至⑵均由 王雋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提領,共計4萬元(另支出手續費10元) ⑴告訴人張登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張登惟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2431卷一第223頁) 2 李俊達(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盜用邵立發好友之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李俊達見該貼文後,即與LINE ID「znq46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李俊達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惟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李俊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害人李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⑵被害人李俊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2431卷一第237頁) 3 許靖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16時8分許前某時,盜用邵立發好友「陳秋伊」之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貼文,許靖尉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 ID「zn9469」為好友,該人即向許靖尉佯稱:欲販售IPHONE XS 256G灰色手機,惟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許靖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6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告訴人許靖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45至249頁) ⑵告訴人許靖尉之匯款明細擷圖(偵32431卷一第255頁) 4 吳妍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某時許,盜用吳妍嫻好友之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手機之貼文,吳妍嫻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 ID「cy1983」為好友,該人即向吳妍嫻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惟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吳妍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7月2日16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⑵108年7月2日16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⑴至⑵均由 王雋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潭興龍門市提領,共計4萬元( 另支出手續費10元) ⑴告訴人吳妍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63至265頁) ⑵告訴人吳妍嫻之匯款明細影本(偵32431卷一第271頁) 5 林軒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15時許前某時,以暱稱「Elly Dolly」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貼文,林軒羽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 ID「cy1983」為好友,該人即向林軒羽佯稱:欲販售IPHONE XS手機,惟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林軒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6時1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81至283頁) ⑵告訴人林軒羽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偵32431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林軒羽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偵32431卷一第289頁) 6 陳英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15時51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周虹廷」臉書帳號張貼虛偽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貼文,陳英昭之女見該貼文後,即加LINE ID「qy5875」為好友,該人即向陳英昭之女佯稱:欲販售IPHONE XS手機,惟須先匯款方可出貨等語,致陳英昭之女陷於錯誤,而委由其母陳英昭依指示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8年7月2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黃勝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被害人陳英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2431卷一第297至301頁) ⑵被害人陳英昭之匯款明細影本(偵32431卷一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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