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辛○○、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1匯款時間及金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被告辛○○、丁○○與張嘉豪、徐嘉銓、尤嘉偉、陳重貫及渠
- (四)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 (五)被告辛○○、丁○○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六)爰審酌被告辛○○、丁○○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 四、至被告辛○○、丁○○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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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高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4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13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附表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0年11月22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更正為「10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附表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10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辛○○、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辛○○、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辛○○、丁○○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辛○○、丁○○與張嘉豪、徐嘉銓、尤嘉偉、陳重貫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辛○○、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辛○○、丁○○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丁○○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辛○○、丁○○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鮑怡君、告訴人戊○○、己○○、庚○○、乙○○、丙○○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辛○○、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辛○○、丁○○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烤漆浪板、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被告辛○○、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辛○○、丁○○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辛○○、丁○○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辛○○、丁○○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辛○○、丁○○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辛○○、丁○○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辛○○、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辛○○、丁○○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害人鮑怡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丁○○(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部分,均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等2人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遭查獲為止,加入由張嘉豪(另案通緝)及徐嘉銓(另案通緝)等2人共同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張嘉豪、徐嘉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指揮平台,張嘉豪化名暱稱「色狼」、徐嘉銓化名暱稱「姚遠」對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示;
辛○○、丁○○2人負責擔任「取簿手」,依指示前往領取詐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處所或交付予其他詐騙車手集團成員使用;
尤嘉偉、陳重貫(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部分,均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提起公訴;
所涉本件詐欺及洗錢部分,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第12991號提起公訴)擔任領取民眾遭詐騙款項之人員。
嗣辛○○、丁○○與張嘉豪、徐嘉銓、尤嘉偉、陳重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先以辦理借貸為由,要求鮑怡君(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鮑怡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在空軍一號楊梅麥當勞站,將鮑怡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陳誌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復由辛○○、丁○○2人於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0時50分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上開鮑怡君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置物箱中。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末由尤嘉偉、陳重貫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己○○、庚○○、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0時50分許,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置物箱中之事實。
2、坦承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丁○○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0時50分許,搭乘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置物箱中之事實。
2、坦承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鮑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鮑怡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證人鮑怡君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過程之事實。
2、證明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再遭人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同案被告尤嘉偉、陳重貫領款時之監視器照片及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證明同案被告尤嘉偉、陳重貫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516、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04、22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7號、第1299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證明被告辛○○、丁○○、同案被告尤嘉偉、陳重貫前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尤嘉偉、陳重貫參與本件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3、證明證人鮑怡君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冒稱係其姪子,復於翌(22)日1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須借款以支付購買醫美產品之尾款予賣家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陳重貫 110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5萬元 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0年11月22日13時44分許,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將2萬9,900元匯入郵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
尤嘉偉 110年11月23日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文心門市 2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冒稱係其姪子,復於110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借款做生意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 陳重貫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和峰門市 6萬元 110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德美門市 4萬元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冒稱係太古鑄鐵鍋電商業者,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告訴人庚○○成為加購12組鑄鐵鍋之批發商,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23日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尤嘉偉 110年11月23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6之13全家豐盛門市 4萬9,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05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金豹門市 3萬元 尤嘉偉另有提領不詳被害人之3萬元贓款。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冒稱係其友人「阿楓哥哥」,復於翌(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重貫 110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和美門市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分許,以辦理借貸為由,要求丙○○需先匯款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尤嘉偉 110年11月22日17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和峰門市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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