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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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明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不詳)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2年4月18日,以臉書及LINE與羅家琳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

㈡於112年4月1日,以臉書及LINE與潘孟壕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轉帳7000元至B帳戶;

㈢於112年4月20日,以臉書及KINE與葉宇翔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A帳戶;

㈣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及LINE與楊博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6分許、14時12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5000元至A帳戶。

嗣羅家琳、潘孟壕、葉宇翔、楊博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雲林一號巴士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該案告訴人吳珮瑜及被害人林小嵐匯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後於112年12月28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又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時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不詳)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羅家琳、潘孟壕、葉宇翔、楊博智匯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為刑法第55條所定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不得重複起訴。

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7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中檢介孔(樂)112偵37626字第112913632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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