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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第2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及同年0月間交付另案被告蔡長益、陳憲榮之金融帳戶予「羅經理」,顯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蔡長益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又提供另案被告陳憲榮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法益,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藝術油漆,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編號1至16匯入附表所示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轉帳、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蔡長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A)。
陳憲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4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核退390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37頁) ⒊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42頁) ⒋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9頁) 2 許榮宏(提告) 110年12月上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榮宏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 5 APP平台操作黃金、原油期貨云云,致許榮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80萬元 ⒈告訴人許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94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許榮宏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124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7頁) 3 卯○○(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跟隨老師投資獲利貨云云,致卯○○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⒉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158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9頁) 4 辛○○(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 5 APP平台操作期貨云云,致辛○○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⑴111年5月24日9時54分許 ⑵111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⑶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 ⑷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⒉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9頁) 5 甲○○(提告) 110年12月20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 5 APP平台操作黃金避險及比特幣云云,致甲○○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45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314頁至第31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329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8頁) 6 丑○○(提告) 111年4月24日19時8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致介紹網站註冊帳戶,並下載Meta Trade 5 APP平台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丑○○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5日12時4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355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20頁) 7 凃𥩖䫆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𥩖䫆佯稱:可致介紹網站註冊帳戶,並下載Meta Trade 5 APP平台操作原油、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凃𥩖䫆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5日12時9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凃𥩖䫆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374頁至第377頁) ⒉告訴人凃𥩖䫆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395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20頁) 8 寅○○(提告) 111年3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寅○○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5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433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20頁) 9 巳○○(提告) 111年4月底某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致介紹之投資網站操作黃金、原油獲利云云,致巳○○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許 8萬8888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460頁至第463頁) ⒉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核退390卷第481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20頁) 10 賴駿荧(提告) 111年5月3日12時許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賴駿荧佯稱:可在Meta Trade 5 APP平台內操作獲利云云,致賴駿荧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⑴111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 ⑵111年5月25日8時59分許 ⑴2萬4604元 ⑵2萬3307元 ⒈告訴人賴駿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517頁至第521頁) ⒉告訴人賴駿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核退390卷第524-525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9、20頁) 11 乙○○(未提告) 111年3月1日 透過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所介紹投資網站及Meta Trade 5 APP平台內保證獲利云云,致乙○○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3日7時40分許 8萬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565頁至第567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證明(見111核退390卷第575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8頁) 12 午○○(提告) 111年5月10日前某日 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所介紹投資網站投資原油保證獲利云云,致午○○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A 111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核退390卷第639頁至第64頁) ⒉告訴人午○○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11核退390卷第684頁) ⒊蔡長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90卷第19頁) 13 丙○○(提告) 111年5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B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069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112偵19069卷第147頁) ⒊陳憲榮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69卷第397頁) 14 壬○○(提告) 111年5月24日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壬○○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B 111年7月5日14時27分許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069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證明(112偵19069卷第183頁) ⒊陳憲榮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69卷第397頁) 15 子○○(未提告) 111年6月7日 透過臉書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云云,致子○○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B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60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069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⒉被害人子○○遭詐騙報案明細表(112偵19069卷第243頁) ⒊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9069卷第301頁) ⒋陳憲榮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69卷第397頁) 16 庚○○(提告) 111年6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庚○○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致中信帳戶B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069卷第319頁至第322頁) ⒉告訴人庚○○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69卷第355頁) ⒊陳憲榮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69卷第39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98號
被 告 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次)有期徒刑4年(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一)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東路3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旁之公園內,將蔡長益(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111年度偵字第6633、6642、7195、7218、7634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以 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移送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陳憲榮(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以 112年度偵字第2003號、第4479號移送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長益、陳憲榮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戊○○、卯○○、辛○○、甲○○、丑○○、凃𥩖䫆、寅○○、巳○○、辰○○、乙○○、午○○、丙○○、壬○○、子○○、庚○○施用詐術,致其等1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嗣經丁○○、戊○○、卯○○、辛○○、甲○○、丑○○、凃𥩖䫆、寅○○、巳○○、辰○○、乙○○、午○○、丙○○、壬○○、子○○、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甲○○、丑○○、凃𥩖䫆、寅○○、巳○○、辰○○、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丙○○、壬○○、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有將證人蔡長益、陳憲榮之中信銀帳戶A、中信銀帳戶B交付予自稱「羅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戊○○、辛○○、甲○○、丑○○、凃𥩖䫆、寅○○、巳○○、辰○○、午○○、丙○○、壬○○、庚○○、被害人卯○○、乙○○、子○○於警詢之指訴、指述及證人蔡長益、鄭士毅、李峪守、陳憲榮之證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長益、陳憲榮前開中信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告訴人丁○○、戊○○、辛○○、甲○○、丑○○、凃𥩖䫆、寅○○、巳○○、辰○○、午○○、被害人卯○○、乙○○於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證人蔡長益之中信銀帳戶A,及告訴人丙○○、壬○○、子○○、庚○○於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證人陳憲榮之中信銀帳戶B,及證人蔡長益、陳憲榮之中信銀帳戶是交給被告癸○○,再由被告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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