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第四分局、辛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 (五)減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 三、沒收
-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
- (二)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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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02號、第53503號、第586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於臺中市逢甲加油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
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以及密碼等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正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第四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卷證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緝2856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並經告訴人丙○○(偵47056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害人辛○○(偵36322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偵47687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戊○○(偵41695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被害人丁○○(偵41302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己○○(偵58616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告訴人壬○○(偵53503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除告訴人壬○○外,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均僅於警詢中證述),並有被害人辛○○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322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322卷第49頁至第57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69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695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69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695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687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687卷第91頁、第99頁)、2.被害人丁○○遭詐欺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02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302卷第96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16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616卷第59頁至第95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503卷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03卷第205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潭子分社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支出明細等資料(偵47056卷第93頁至第10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400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置(偵58616卷第97頁至第126頁)、被告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帳卡資料列印(偵5350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二信帳戶、陽信帳戶之帳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取得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後,得利用作為詐欺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於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僅敘明「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減刑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之犯後態度;
又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詐欺正犯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等,向丙○○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3日11時 200萬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詐欺正犯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美彤」等,向辛○○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網址:www.xkbjbahbsf.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 70萬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詐欺正犯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乙○○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 ①112年4月17日13時12分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6分 ①100萬元 ②6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詐欺正犯先於臉書發布不明連結,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等,向戊○○佯稱可以用富達APP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戊○○線於錯誤。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4日11時41分 100萬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詐欺正犯以LINE暱稱「胡睿涵」、「曹嘉冰」、「客服經理玫瑰」、「一江圓月」等,向丁○○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 21萬6,000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 詐欺正犯以LINE暱稱「陳文茜」、「陳益德」、「DIANA」,向己○○佯稱可以透過飆股網站(網址:m.ixnah.top/h509/)投資獲利,致己○○限於錯誤。
112年2月8日 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 188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壬○○ 詐欺正犯先於youtube網站投放廣告,稱可加入于美人公益社群投資股票,再以LINE社群「掌握台股趨勢」,向壬○○佯稱可以透過「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2月26日 112年4月18日11時許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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