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佳欣、許秀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案經張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邱佳欣、許秀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 ㈢、被告邱佳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5
- ㈣、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欣
許秀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秀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欣、許秀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分別將邱佳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許秀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及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靜美詐騙,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B帳戶,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張靜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佳欣、許秀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5頁;
本院卷第46、57頁),被告許秀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99至111頁),復有張靜美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133頁)、張靜美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35至151頁)、邱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秀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7至333 頁)、被告邱佳欣提出之其與暱稱「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至3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將其申辦之本案A帳戶、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2人單純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張靜美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而犯上開2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邱佳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393至 394頁;
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邱佳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查被告邱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秀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邱佳欣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被告許秀琪有前揭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且審酌被告邱佳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許秀琪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靜美(提 告) 111年7月30日8時許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靜美佯稱:其健保卡因使用銀行帳戶購買藥品未付錢而遭鎖卡,嗣後發現其帳戶涉及重大刑案,需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其資金來源合法云云。
111年8月3日 10時1分許 19萬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9分許 180萬元 2 111年8月3日14時7分許 289萬元 B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46分許 206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