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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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3號、第35254號、第38431號、第40937號、第4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貳個月後之每月拾日前,按月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全數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清償完成,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洗錢行為,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Evelynn」之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由戊○○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Evelynn」,再由「Evelynn」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乙○○、丙○○、己○○、丁○○行騙,使庚○○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戊○○之彰銀帳戶內,再由戊○○依「Evelynn」之指示提領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Evelynn」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庚○○等5人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8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253卷第22至23頁,偵38431卷第21至23頁,偵40937卷第19至23頁,偵35253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7、8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丙○○、己○○、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5253卷第25至26頁,偵35254卷第41至44頁,偵38431卷第27至30頁,偵40937卷第27至29頁,偵47044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253卷第19、29至30、33、28及35至39、31至32、43至4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5254卷第47至48、65、67、69、45至46、49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2年5月22日彰沙鹿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38431卷第31、33、35至36、37至39、43、47至49、49頁下方、51、53、55至60、61至63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2年5月31日彰沙鹿字第1120000031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0937卷第31至49、47、53至55、51至52、59、61、63至70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044卷第19、25至28、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Evelynn」,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暱稱「Evelynn」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乙○○、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3,913元,再由被告依「Evelynn」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入指定帳戶,是被告與暱稱「Evelynn」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庚○○、乙○○、丙○○、己○○、丁○○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彰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存入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81、88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青壯年齡,竟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肇致告訴人庚○○、乙○○、丙○○、己○○、丁○○等5人合計受有173,913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就告訴人丙○○、丁○○部分亦已匯款賠償損害,有電話紀錄表2份及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5頁),至告訴人乙○○部分,被告與之因1次給付完成與分期給付之意見差異,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住院因無健保需協助繳費、自幼父母離婚未再與母親聯絡、擔任鐵工、每日收入1,500至2,000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時會捐款500、1,000元予弱勢族群、另加入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固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108年2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照刑法第76條前項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庚○○、丙○○、己○○、丁○○等4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乙○○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2個月後之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乙○○10,000元,至全數94,208元清償完成。

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庚○○、己○○、丙○○、丁○○等4人之損害,且本院亦就告訴人乙○○部分將賠償內容列為緩刑所附之條件,是被告顯就其犯罪所得已未能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被告其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 刑 0 庚○○ 於112年2月2日,以LINE帳號「Evelynn」傳送訊息,佯向庚○○表示出售益節加強型迷你錠21瓶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被告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年2月23日 11時24分許 1萬5,409元 000偵35253號 (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於112年2月23日,於LINE群組內以帳號「Evelynn」佯向乙○○表示提供代購精品皮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被告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年2月23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000偵35254號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2月24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000年2月24日 10時47分許 1萬3,000元 000年2月24日 16時11分許 1,208元 0 丙○○ 於112年1月27日起,以LINE帳號「Evelynn」傳送訊息,佯向丙○○提供腰果、有機人參、化妝品等商品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被告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年2月23日 15時9分許 8,651元 000偵37431號 (已匯款賠償完成)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於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帳號「Evelynn」傳送訊息,佯向己○○出售商品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被告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年2月8日 13時17分許 3萬9,785元 000偵40937 (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帳號「Evelynn」傳送訊息,佯向丁○○提供保健食品訂購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被告將之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000年2月6日 9時2分許 1萬5,860元 000偵47044號 (已匯款賠償完成)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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