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5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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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游綽號「小慶」及另名車手黃○恬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被告就上開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建龍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建龍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姓名 匯款原因 被害人匯至第1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經詐欺共犯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黃○恬自左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黃○恬將所領金錢交予被告劉建龍時間、地點、金額 王○芳 遭謊稱在網路投資股票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商○晴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3000元至黃○恬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旁人行道,交付左揭提款之7萬2000元予被告劉建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被 告 劉建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龍與上游「小慶」、另名車手黃○恬(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緣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資金從第1層收款帳戶轉至黃○恬開立之第2層帳戶,黃○恬並提款後,將資金交予依「小慶」指示前往取款之劉建龍,劉建龍再將詐欺資金交付「小慶」,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王○芳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恬、李○誠、商○晴、黃○貞、證人陳○、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證人即被害人劉○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王○芳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與詐欺嫌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被害人劉○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嫌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另有另案被告黃○恬、被告盧啟瑄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黃○恬交款予被告劉建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商○晴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黃○恬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被告盧啟瑄於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黃○貞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恬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劉建龍與上游「小慶」、另名車手黃○恬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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