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5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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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王苡斯律師(113年6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盧啟瑄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結識曾錦福(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曾錦福向盧啟瑄表示如果盧啟瑄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匯入的款項,願按提領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盧啟瑄報酬,盧啟瑄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曾錦福,曾錦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錦福、綽號「新臺幣」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曾錦福,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騏慈,致劉騏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號。

嗣盧啟瑄依曾錦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逄甲公園旁人行道上,將前述詐欺款項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新臺幣」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劉騏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另案被害人王秀芳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勞雅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至本案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啟瑄固供承有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曾錦福」,再依綽號「曾錦福」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商店隆心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之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旁人行道,交付前揭提領之4萬7000元予綽號「新臺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個時候他跟我說這是一個正當的工作,我也剛好失業,沒有工作,我本身有信貸需要去繳款,我不能沒有工作,因為我真的非常需要錢,我信貸幾乎每疑個月都是遲繳的,都是家裡的人看不下去幫我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我很需要工作,而且那時候剛好遇到疫情,工作非常難找,對我來說有工作我就覺得那是我救命的最後一條線我必須抓住,是直到後來我才知道這都是他們在利用我在騙我,我也才知道我也是受害者,我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我覺得我也是被害者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答應投入的並不是這樣的工作內容,對方講的是說做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後再對被告說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提供帳戶給他們,就可以分給她一點價差,她就會有收入,疫情期間被告被貸款追著跑,且被告年紀很輕,社會經驗非常不足,曾錦福一次一次慢慢誘騙他提供多本金融帳戶幫忙,被告是被利用。

被告後來也覺得有點怪,有時候她有自己的事情無法配合去領款,卻被曾錦福脅迫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妳如果不依照我的指示去領款的話,後果她自己負責」,被告因在疫情期間確實被貸款所迫,被告一開始沒有拿到報酬不想走,後來她受到脅迫,也不敢貿然拒絕,因為她怕她及家人的身家性命受到威脅,被告害怕,她不知道曾錦福背後到底有什麼勢力,被告年輕,很單純想說就繼續配合,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一開始被欺瞞哄騙提供金融帳戶,之後變成車手,偵查中因為被告無法證明她有被脅迫哄騙的過程,評估證據資料對被告不利的情況下,被告才認罪說她可能有幫助詐欺集團,後來在審判程序進行中,同案被告劉建龍自己跳出來講說盧啟瑄講的是真的,因為有這樣子的證據資料,我們後來才改變辯護方向,作對盧啟瑄無罪的答辯,請庭上斟酌被告的年紀、社會經歷,疫情期間經濟窘迫情形,體諒被告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實也是被害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曾錦福,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騏慈,致劉騏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號,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盧啟瑄依曾錦福之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商店隆心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之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旁人行道,交付前揭提領之4萬7000元予綽號「新臺幣」等情,業據被告盧啟瑄於警詢筆錄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貞、證人即被害人劉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劉騏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嫌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另有另案被告盧啟瑄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盧啟瑄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黃淑貞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騏慈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有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交予綽號「新臺幣」之人無誤,是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我才知道這都是他們在利用我,在騙我,我也是受害者,我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工作內容要求我到不同地方集合,前一天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告知我集合地點,然後就是接受他們的指示到銀行臨櫃或ATM領錢,再到指定地點交錢」等語(詳偵卷第182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且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並有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工作內容為「前一天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告知我集合地點,然後就是接受他們的指示到銀行臨櫃或ATM領錢,再到指定地點交錢」,顯係不法行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其稱係受騙等語,難認屬實。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被脅迫哄騙」部分,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至於另案被告劉建龍固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剛才盧啟瑄及辯護人講的是事實,我願意當盧啟瑄的證人」;

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為被告盧啟瑄作證稱:「(法官問:什麼原因認識盧啟瑄的?)盧啟瑄當車手認識的。

當初「阿碩」叫盧啟瑄去領錢,早上我們會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阿碩」再叫盧啟瑄去領錢。

(法官問:後來是怎麼認識盧啟瑄的?)「阿碩」找盧啟瑄去當車手我才會認識盧啟瑄。

(法官問:你跟盧啟瑄有接觸是什麼樣的情形、談什麼事情?)我跟盧啟瑄完全沒有接觸,因為盧啟瑄是別的車手在帶的車手,所以我跟盧啟瑄完全沒有接觸,我只是知道盧啟瑄也是我們這一團的車手去找來的新車手。

(選任辯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沒有退出詐騙集團?)第一次是說叫我找我堂姐來就給我報酬,在我堂姐也是警示帳戶之後,也沒有給報酬,我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我這裡都有你跟你堂姐的資料,你要走你走沒關係。

(選任辯護人問:你有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所以你不敢退出?)對,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所以我不敢退出。

(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盧啟瑄不想做,「阿碩」曾錦福,有繼續以類似的手法就是說我知道妳住家地址、妳退出、我會去找妳,這種類似的手法威脅盧啟瑄?)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則證人劉建龍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行多少?共分得多少錢?集團如何將酬勞交付予你?)當初好像說是0.6%,到現在都沒有拿給我」語(見偵查卷第184至185頁),則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帳提款,即可獲得提領轉帳款項的0.6%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劉騏慈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被告交付款項之綽號「新臺幣」者,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被告就上開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曾錦福、綽號「新臺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姓名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至第2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2層帳戶金額 轉至第2層帳戶帳號 被告盧啟瑄提款時間 被告盧啟瑄提款地點 被告盧啟瑄提款金額 劉騏慈(未提告) 遭謊稱在網路投資股票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23分 3000元 黃淑貞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 2萬5000元 被告盧啟瑄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商店隆心門市」 4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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