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5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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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住金門縣○○鄉○○村○路00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莊萬皇(微信暱稱「生活」,由檢另案偵查)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竟貪圖莊萬皇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招募林珈慈(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起訴)加入該詐欺集團,莊宜哲、林珈慈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新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巴立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處罪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復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珈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宜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霈、證人即共犯林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4494卷第59至64頁;

偵44494卷第37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招募人員加入、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上繳款項回集團、分籌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

是被告既然為集團成員,並分擔招募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上情運作模式自屬明知,被告並依此分擔,招募林珈慈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被告亦可從中獲利,是縱令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未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收水、上繳款項等工作,按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洗錢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珈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行騙及洗錢,復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招募證人林珈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招募角色、被害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依被告供述其擔任招募車手工作雖可獲取報酬,然迄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係由證人林珈慈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林珈慈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高正陽」、「JIANG」對陳新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新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822元至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1002元至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1009元至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2時03分許 8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陳新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94卷第59至64頁) 2.林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94卷第37至42、43至47頁) 3.陳新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494卷第57至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94卷第65、69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494卷第67頁) 4.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73至88頁) 5.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89至96頁) 6.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97至100頁) 7.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偵44494卷第101頁) 8.林珈慈提領畫面截圖(偵44494卷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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