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文材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
- 二、案經黃瑋玉、尤靖崴、米凱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有卷附詹文材申辦
-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世緯」或「羊羊」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
- (五)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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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第2857號
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5號、第45173號、第490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71號、第518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材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轉帳或提領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設帳戶,並單純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不需特別才能或條件,實無需以約5分鐘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徵人代為處理,其可預見其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之暱稱「世緯」或「羊羊」之成年人所要求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匯出予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世緯」、「羊羊」之人使用,嗣暱稱「世緯」、「羊羊」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詹文材負責依暱稱「世緯」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4時55分許,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3萬7000元跨行轉帳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之會員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在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告知暱稱「世緯」之人,另於112年5月30日16時31分許,將16萬4000元跨行轉帳至前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在MAX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告知暱稱「世緯」之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瑋玉、尤靖崴、米凱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淩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芝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第3173號案件,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除有卷附詹文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24號卷〈下稱112偵4902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1至28頁,112偵44665卷第17至22頁,112偵45173卷第33至41頁,112偵58271卷第27至34頁,113偵734卷第203至211頁,112偵51899卷第39至47頁)、詹文材與暱稱「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73卷第45至51頁,112偵49024卷第29至35頁,112偵58271卷第37至38頁,112偵51899卷第197至219頁)、詹文材與暱稱「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73卷第53至227頁,112偵49024卷第37至211頁,112偵58271卷第39至81頁)、詹文材提出之「誠徵包裝作業人員」之通訊軟體FB網頁資料(113偵734卷第5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偵51899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參外,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佐。
(二)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轉購虛擬貨幣,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暱稱「世緯」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
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變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無可能。
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世緯」、暱稱「羊羊」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世緯」與暱稱「羊羊」或對話中提及之社長、課長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來收受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從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暱稱「世緯」之人所指定之電子貨幣錢包,顯係以直接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112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世緯」或「羊羊」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即林芝儀、米凱如)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4萬元左右,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有爸爸要照顧扶養,爸爸在洗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暱稱「羊羊」、「世緯」及課長、社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世緯」之人,已詳如前述。
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世緯」與暱稱「羊羊」、「世緯」、課長、社長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暱稱「世緯」之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暱稱「世緯」之人與其共犯是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均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5號、第45173號、第49024號起訴書 1 黃瑋玉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黃瑋玉,嗣即邀黃瑋玉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對方即佯稱要與黃瑋玉合資50萬元投資,致黃瑋玉陷於錯誤,同意與對方各出資2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5萬元 ⒈黃瑋玉警詢筆錄(112偵45173卷第21至3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瑋玉)(112偵4517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73卷第231至2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瑋玉)(112偵45173卷第23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瑋玉)(112偵45173卷第23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瑋玉)(112偵45173卷第241頁)。
⒎黃瑋玉與暱稱「許寶珠」、「家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73卷第245至311頁)。
⒏黃瑋玉提出之轉帳明細(112偵45173卷第313至315頁)。
⒐黃瑋玉提出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刊登之徵才訊息(112偵45173卷第313頁)。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靖崴 於112年4月17日13時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尤靖崴,嗣即邀尤靖崴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對方佯稱要與尤靖崴合資30萬元投資,致尤靖崴陷於錯誤,同意與對方各出資15萬元 112年5月29日14時5分許、5萬元 ⒈尤靖崴警詢筆錄(112偵44665卷第15至16頁) ⒉尤靖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4665卷第23頁)。
⒊尤靖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4665卷第23至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尤靖崴)(112偵44665卷第2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尤靖崴)(112偵44665卷第3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4665卷第33頁)。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米凱如 於112年5月2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米凱如,嗣即佯稱有一個投資理財專案,穩賺不賠云云,致米凱如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112年5月29日15時49分許、5萬元 ⒈米凱如警詢筆錄(112偵49024卷第217至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米凱如)(112偵49024卷第2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米凱如)(112偵49024卷第21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米凱如)(112偵49024卷第225頁)。
⒌米凱如提出之轉帳明細(112偵49024卷第23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米凱如)(112偵49024卷第23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米凱如)(112偵49024卷第239頁)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9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芝儀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林芝儀,嗣即邀林芝儀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之派單工作,嗣再以平台有母親節活動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46萬6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32分許、5萬元;
同年月30日16時19分許、4萬元 ⒈林芝儀警詢筆錄(112偵51899卷第25至30頁)(113偵734卷第47至4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芝儀)(112偵51899卷第49頁)(113偵734卷第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芝儀)(112偵51899卷第51頁)(113偵734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芝儀)(113偵734卷第55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芝儀)(113偵734卷第57頁)。
⒍林芝儀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偵51899卷第55頁)(113偵734卷第61頁)。
⒎林芝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2偵51899卷第59至63頁)。
⒏林芝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899卷第53頁、第57頁、第65至196頁)(113偵734卷第63頁、第71至202頁)。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71號追加起訴書 5 黃淩華 於112年4月底,先在網路上以應徵工作名義認識黃淩華,嗣即邀黃淩華加入Vantwnow(即卓恆資訊)平台參與投資 於112年5月26日14時28分許、4萬元 ⒈黃凌華警詢筆錄(112偵58271卷第21至25頁) ⒉黃凌華與暱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271卷第83頁)。
⒊黃凌華與暱稱「家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271卷第85至91頁)。
⒋黃凌華與暱稱「黃馨怡(財務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271卷第85至95頁)。
⒌黃凌華與暱稱「卓恆31099籌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271卷第91至93頁)。
⒍黃凌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8271卷第10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凌華)(112偵58271卷第10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凌華)(112偵58271卷第11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凌華)(112偵58271卷第115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凌華)(112偵58271卷第117頁)。
詹文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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