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6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17、47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廖聖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2年12月25日彰甲字第1120000100號函及檢附「天晴工程行廖聖訓」之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九」、「阿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九」、「阿海」、許峻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配合居住旅館受監控時,在現場已見聞該詐欺集團有「小九」、「阿海」等人在場,則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時,主觀上亦應已知悉該組織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變更之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但提供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工程行名下之金融帳戶,並配合綁定其另行申辦之手機門號、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依指示先後入住不同旅館,配合所屬詐欺集團轉提作業,其後更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金額甚多,縱使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反覆轉匯或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匯入之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仍持續維持在萬元以上,未能完全轉匯或提領乾淨(即未將詐欺贓款洗錢洗乾淨),因而再由被告依指示出面前往銀行臨櫃大額提款,再將領得款項移轉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後該等帳戶資料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峻嘉所持用(另案扣案),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轉帳或不同提款方式分進合擊,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透過使用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實際上為同一日,被告犯罪實際分工之手段、行為態樣均同一,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累加而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於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美瑩2期共2萬元、給付告訴人蔡雅玲5千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就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範圍內,酌減之;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0萬元-2萬元-5千元=7萬5千元),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並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並遭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雅玲 廖聖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美瑩 廖聖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廖聖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訓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九」、「阿海」、許峻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聖訓先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至同年4月13日14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訓彰銀帳戶,非本案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綽號「小九」之人,取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為配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號,甘願進駐旅館由綽號「小九」、「阿海」等人監控,期間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近彰化銀行辦理不詳帳號之約定帳戶數個,且於112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在三重區某彰化銀行臨櫃自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提領55萬元,交予「阿海」之人。
嗣再於同日換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由「小九」、「阿海」持續監控1日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處。
後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經「小九」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某彰化銀行臨櫃自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提領30萬7484元,交予許峻嘉(暱稱小五)後,取得報酬5萬元(廖聖訓上揭提領55萬元、30萬7484元之犯罪事實,業由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期間,分別對蔡雅玲、陳美瑩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廖聖訓提供之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蔡雅玲、陳美瑩等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聖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10470、13428號起訴書)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配合住宿、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以為是貸款需要。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陳美瑩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包含本案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件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雅玲等2人所匯出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瑩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10470、13428號起訴書1份(引用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峻嘉於該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蔡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向告訴人蔡雅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合計遭詐騙12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天晴工程行廖聖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1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 陳美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向告訴人陳美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合計遭詐騙36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112年4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天晴工程行廖聖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726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