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翊
陳振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2月28日」更正為「111年2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6至127、132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甲○○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甲○○尚共同洗錢,皆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甲○○之行為致被害人丁○○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之損害,被告丙○○之行為則致被害人乙○○損失其所申設持有如附件所示7家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丙○○、甲○○參與之情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亦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之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日薪資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2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甲○○所為犯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丁○○受騙匯入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該款項有實際管領力,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惟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其因轉交上開款項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少連偵卷第253頁),此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丁○○,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