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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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彭浩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好喝」)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世外桃園」、「Aa洪彥翔」、「天道」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雅馨」向丙○○佯稱:可低價購買鴻海公司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參與)。

然因丙○○察覺有異,即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夏綠地公園」面交現金490萬元。

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月19日16時6分許前往「夏綠地公園」,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向丙○○佯稱其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之員工「彭浩翔」而行使之,嗣出示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收據交付丙○○,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員工「彭浩翔」已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4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丙○○及野村公司。

丁○○於欲收受丙○○所交付之490萬元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31、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01至202、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5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並有112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69至75頁)、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偵卷第77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3、125至131、135至139、143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章之印文(偵卷第109頁)、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33頁)、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偵卷第97至101、107、181至1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係其後續偽造附表編號4、8、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附表編號2、4、8、9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世外桃園」、「Aa洪彥翔」、「天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49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17頁);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1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取信告訴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彭浩翔」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 新臺幣4,300元 仟元鈔4張 佰元鈔3張 2 服務證 1張 野村理財E時代,姓名「彭浩翔」 3 印章 4個 「彭浩翔」、「毛昱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個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偽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5 空白收據 1本 6 個人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收據 1張 偽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偽蓋「毛昱文」印文、經手人欄偽蓋「彭浩翔」印文。
收據編號:005842號 已附卷 9 收據(第二聯) 1張 已交付告訴人,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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