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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暱稱「火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玟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志傑(暱稱「撒旦」,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淫魔」(或「變態」)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卯○○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且負責向王志傑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車手,李玟坤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
嗣卯○○與李玟坤、王志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淫魔」之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玟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卯○○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卯○○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5、6、9至、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卯○○被訴之詐欺案件(即附表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轉交提款卡或上繳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證人李玟坤,證人李玟坤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證人李玟坤將贓款繳回被告,被告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判決書,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8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偵查終結,於111年10月31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
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
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參與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詐欺等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日報酬為1,000元,係先向車手收取贓款扣除報酬後再轉交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9日、111年7月11日轉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各次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計取得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辛○○,佯裝WAVE SHINE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19,987元至張豐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豐樂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致電辰○○,佯裝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董恒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丙○○,佯裝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9,986元至董恒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致電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經銷商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邱創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⒊提領時間、金額: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致電巳○○,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VIP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28,950元至李佳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6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致電癸○○,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985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李佳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致電寅○○,佯裝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臉書錯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38,985元至李佳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parkbri78453」聯繫乙○○,佯裝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李佳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17,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旋轉拍賣,刊登出售商品頁面,佯裝出售二手手機,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上開偽冒旋轉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佳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sonpjowe111」架設賣場並刊登出售商品頁面,佯裝出售二手包包,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上開偽冒旋轉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12,500元至李佳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超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致電丑○○,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6,989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李佳芸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嶺東店。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提領7,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致電壬○○,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訂單錯誤,並避免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18,739元至李佳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9,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子○○,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6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1年6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19,998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李佳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提領50,000元、50,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致電戊○○,佯裝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49,98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邱玉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11,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玟坤: ⒈11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偵查卷〈下稱偵43416卷〉第45頁至第54頁)。
⒉111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偵43416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⒊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下稱偵2739卷〉第29頁至第41頁)。
⒋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32號偵查卷〈下稱偵49532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⒌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查卷〈下稱偵22590卷〉第67頁至第79頁)。
⒍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689號偵查卷〈下稱偵50689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⒎111年9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號偵查卷〈下稱偵441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⒏111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偵查卷〈下稱偵50388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⒐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下稱偵1413卷〉第51頁至第65頁)。
⒑111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14號偵查卷〈下稱偵5091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⒒111年10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2739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⒓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50388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 ⒈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79頁至第85頁)。
⒉111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偵43416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95頁至第9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辰○○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巳○○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癸○○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庚○○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證人即被害人寅○○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被害人壬○○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95頁至第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953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二、書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提款卡並轉交證人李玟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辛○○、辰○○、丙○○部分】(見偵4341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證人李玟坤於111年7月11日提領暨被告收水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辛○○、辰○○、丙○○部分】(見偵43416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被告、另案被告王志傑、另案被告李玟坤於111年7月11日交付提款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部分】(見偵43416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⒋另案被告李玟坤於111年7月11日提領被害人己○○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43416卷第147頁至第143頁)。
⒌張豐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41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⒍董恒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416卷第18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⒎邱創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416卷第18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㈡附表一編號5至部分: ⒈另案被告李玟坤於111年6月8日提領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532卷第249頁至第263頁)。
⒉李佳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532卷第318頁至第320頁)。
⒊李佳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532卷第322頁至第326頁)。
⒋李佳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532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⒌邱玉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532卷第332頁至第334頁)。
⒍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53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⒎告訴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532卷第119頁)。
⒏告訴人丁○○提供之商品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53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⒐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商品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532卷第178頁至第183頁)。
⒑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9532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⒒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9532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⒓被害人寅○○提供之商品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53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⒔被害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9532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
⒕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9532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532卷第242頁至第247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被害人辛○○部分: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416卷第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341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⒉被害人辰○○部分: ⑴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416卷第103頁至第104)。
⑵轉帳交易紀錄影本(見偵43416卷第105頁)。
⒊被害人丙○○部分: ⑴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416卷第10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416卷第111頁)。
⒋被害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416卷第119頁)。
⒌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⒎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⒏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⒐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532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⒑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2頁、第224頁)。
⒒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⒓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第161頁)。
⒔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532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0頁)。
⒕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532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
㈤其他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1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532卷第35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590卷第49頁)。
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532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三、被告筆錄: ㈠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43416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㈡111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偵43416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㈢112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55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㈣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㈤112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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