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69,20240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暱稱「火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玟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志傑(暱稱「撒旦」,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淫魔」(或綽號「變態」)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且負責向王志傑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車手,李玟坤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

嗣被告與李玟坤、王志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淫魔」之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玟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附表所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乙○○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該判決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17頁至第132頁)。

㈡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係告訴人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鍋具店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相同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證人李玟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中檢介陶112偵54929字第11291379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㈢惟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示數次密集提領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對同一告訴人詐騙,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時間密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致電乙○○,偽冒鍋具店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98,28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許倍源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18,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領20,000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0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附表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