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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被訴附表部分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戴于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16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本案就附表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爰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徐曼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致電徐曼莉,偽冒鍋具店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錯誤設定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曼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98,28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9,987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許倍源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人:李玟坤。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提領18,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領20,000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0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第54930號、偵緝字第28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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