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邱治嘉、詹宗蒞與少年楊○○、乙○○、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 ㈠、邱治嘉與「袁凱」、少年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 ㈡、邱治嘉、詹宗蒞與少年楊○○、金○○、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 二、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
- 貳、程序事項
- 一、被告邱治嘉、詹宗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
-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詹宗蒞部分:
- 二、被告邱治嘉部分:
- ㈠、被告邱治嘉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
- ㈡、證人詹宗蒞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4月中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
- 三、被告邱治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四、核被告邱治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五、被告詹宗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六、被告邱治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袁凱」、乙○○、不詳
- 七、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 八、被告邱治嘉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 九、被告詹宗蒞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 十、被告邱治嘉針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詹宗蒞針對附表二編號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黑色,IMEI:00000
-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
-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
- 四、本案被告詹宗蒞陳稱其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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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詹宗蒞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9號、第466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詹宗蒞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治嘉、詹宗蒞與少年楊○○、乙○○、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事證證明邱治嘉、詹宗蒞可得知悉楊○○、乙○○、金○○為少年)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袁凱」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治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時使用;詹宗蒞則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治嘉與「袁凱」、少年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袁凱」於111年9月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壬○○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袁凱」。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付予邱治嘉,邱治嘉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邱治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同意邱治嘉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後邱治嘉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邱治嘉、詹宗蒞與少年楊○○、金○○、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詹宗蒞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邱治嘉,邱治嘉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治嘉、詹宗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乙○○、金○○、江○○、劉俊廷,以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宗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宗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偵卷40379號第105-111頁、第119-123頁、第139-142頁、本院卷第350-361頁)、金○○(偵卷40379號第75-85頁、第99-103頁)、江○○(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23-129頁)、證人劉俊廷(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59-166頁)、證人即告訴人壬○○(偵卷40379號第153-165頁)、戊○○(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31-335頁)、甲○○(偵卷40379號第233-236頁)、丑○○(偵卷40379號第354-356頁)、丙○○(偵卷40379號第199-201頁)、庚○○(偵卷40379號第319-322頁)、子○○(偵卷40379號第387-391頁)、丁○(偵卷40379號第331-333頁)、證人即被害人寅○○(偵卷40379號第268-271頁)之證述相符(被告詹宗蒞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並有被告2人微信對話(偵卷40379號第45頁)、【指認人:邱治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0379號第52-56頁)、【指認人: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0379號第87-91頁)、【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0379號第113-117、125-129頁)、【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379號第167-174頁)、【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0379號第202-207頁)、【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卷40379號第393-403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偵卷40379號第237-261頁、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69-370頁)、【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0379號第264-267頁)、【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偵卷40379號第352-353、358-381頁)、【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記匯款紀錄(偵卷40379號第310-318、324-327頁)、【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40379號第335-347頁)、【金○○】112年8月2日10時1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0379號第421-425頁)、【詹宗蒞】112年8月2日12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0379號第429-433頁)、【邱治嘉】112年8月2日16時5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0379號第437-443頁)、Google地圖查詢(偵卷40379號第445頁)、本案搜索現場照片(偵卷40379號第447-457頁)、被告詹宗蒞自書本案犯罪過程(偵卷40379號第459頁)、提款紀錄一覽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40379號第461-471、478-4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40379號第473-476頁)、提款紀錄一覽表(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40379號第480-481頁)、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40379號第483-484頁)、被告詹宗蒞自白書(偵卷40379號第609-617頁)、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685號第19頁)、【詹宗蒞】112年4月30日19時29分提領畫面截圖(偵卷685號第33頁)、子○○遭詐騙提領款項一覽表(偵卷685號第35-37頁)、112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46676號第17頁)、【詹宗蒞】提領【子○○】明細一覽表(偵卷46676號第19頁)、【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6676號第37-40頁)、【詹宗蒞】提領【子○○】7萬9,000元之路口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46676號第41-47頁)、本案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5-36頁)、【指認人: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31-135頁)、本案之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金融卡照片截圖(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37、151-153頁)、【詹宗蒞】手機照片截圖(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39頁)、【邱治嘉】手機勘驗內容(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41-142頁)、【壬○○】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49-515頁)、【指認人:劉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67-171頁)、【邱治嘉】(微信暱稱「嘉」)與證人劉俊廷(微信暱稱「Milk」)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譯文(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73-181頁)、【指認人:徐柏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89-193頁)、徐柏偉通訊軟體飛機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95頁)、提領紀錄一覽表-中信銀行帳戶(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97-209頁)、【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41號第261-268頁)、【乙○○】112年5月2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09-315頁)、【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30、336-349頁)、本案所有車手提款影像截圖一覽表(少連偵字第441號第197-209頁)、【錢慎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錢慎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少連偵字第441號第354-357、360-3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453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第147-15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173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158頁)在卷可查。
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憑。
是被告詹宗蒞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邱治嘉部分: 訊據被告邱治嘉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當時是博奕公司的司機,是前公司會計突然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請我幫她領錢。
她沒有跟我說這12萬元是什麼錢,我以為是博奕公司要出金。
我也沒有問會計關於提款卡所有人壬○○是何人。
我領了12萬元後,我把錢放在會計她家的管理室,她說放著就好,我不是當面交給會計,我們雙方也沒有簽收任何收據。
我也不知道該名會計的真名。
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我完全沒有從事收水,也不認識少年乙○○、金○○,他們去領錢的事我都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治嘉辯護稱:詹宗蒞及證人乙○○就被告邱治嘉如何將提款卡給他們、如何去找被告邱治嘉之部分,皆有矛盾之證詞。
如詹宗蒞稱:皆是自己去找被告邱治嘉,且每次被告邱治嘉都是拿一張提款卡給我。
但證人乙○○稱:一群人去找被告邱治嘉,且都會拿一疊提款卡等語,其等說法有出入。
另外,詹宗蒞一直淡化他是車手頭之角色,誣陷被告邱治嘉。
若被告邱治嘉為車手頭,車手頭會自己下去提款嗎?且只提一次?我們認為詹宗蒞具有動機誣陷被告邱治嘉。
此外,詹宗蒞與被告邱治嘉有借款之嫌隙,又因證人乙○○與詹宗蒞熟識,亦有誣陷被告邱治嘉之狀況,且就證人乙○○所述,他並未了解整個集團之階層為何,因此可能是跟隨證人詹宗蒞之證詞隨便證述。
再者,就詹宗蒞於微信質問被告邱治嘉為何沒有幫忙找律師,其實一開始是被告邱治嘉主動私訊詹宗蒞,向他要錢,後來詹宗蒞才會講了一堆被告邱治嘉完全聽不懂的話,故請求為被告邱治嘉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邱治嘉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帳戶內。
後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提款車手,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邱治嘉所不爭執,並有如上開參、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宗蒞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以邱治嘉(綽號「嘉哥」)之詐騙集團。
當時「嘉哥」知道我缺錢,直接問我要不要加入他的詐欺集團旗下,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我是因缺錢才加入的。
我直接聽「嘉哥」之指揮,工作內容是持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之後我將贓款、提款卡交給「嘉哥」。
我們認識的成員大約有6人,實際人數我不知道。
薪水的部分,「嘉哥」說一天工錢2,000元至5,000元不等,採日結算的方式,依照提領款項的多寡,由他親自發給的。
工作方式是由「嘉哥」交付詐欺工作手機給我們集團成員,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在通訊軟體飛機的名稱是馬保國,我都是用網路飛機跟他及下面車手聯絡、交付提領詐欺款項等相關事宜。
「嘉哥」還有交付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給我,作為提款時的交通工具,後面號碼我記得是7717,前面英文字母我不記得了,之後我於112年6月初開去他東區家中還給他了。
我記得「嘉哥」曾先後拿中國信託、渣打、國泰銀行等三張提款金融卡,並以飛機指示我前往提款,並要我們車手領完後立即回報,再由他或我指定車手地點,立即往上交贓款給「嘉哥」等語(偵卷40379號第61-6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
當初是「嘉哥」即邱治嘉找我的,我都叫他嘉哥。
邱治嘉知道我欠錢,他說這邊有工作,工作內容是類似車手,但不是車手,我因為沒有錢又被逼債,就同意加入了。
我沒有被加入通訊軟體內的群組,而是邱治嘉直接用飛機跟我聯絡。
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提領贓款,邱治嘉有時也會要我幫他去跟車手收贓款,還有交卡片給車手。
通常是江○○跟邱治嘉會在領款當天的之前給我提款卡,他們當天會傳訊息給我,有時候我是收到江○○的訊息,有時候是收到邱治嘉的,多半是邱治嘉。
他們傳訊息說要工作之後,我就會開車出門先去找江○○、邱治嘉的住處或他們指定地方拿提款卡,我知道邱治嘉住處在樂業路公園附近,江○○是在太平區的豐年社區,密碼是另外傳訊息跟我說。
領完錢之後,我再自己開車去找邱治嘉。
邱治嘉會叫我一個人過去找他、給他錢。
一開始準備上班時,邱治嘉就有拿一台工作機給我,是黑色iPhone7。
工作機裡面有飛機、微信等通訊軟體,馬保國是我用飛機的名稱。
邱治嘉還有給我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號碼7717,是連同工作機一起給我的。
我自己的報酬一天是2,000至5,000元,如何決定我不知道,可能一天收比較多錢就會給我比較多,邱治嘉沒有跟我說%數。
邱治嘉會將飛機訊息刪掉,他的飛機是設定一小時就焚燬訊息。
本案詐欺集團中,邱治嘉、江○○都會交給我卡片,我的錢也會上交給他們,他們的分工應該是邱治嘉比較上層,因為我們其他人都會叫他嘉哥,另外楊○○是負責開車載我去領款的人,他知道我是要去領贓款,因為我有跟他說。
還有小謙即乙○○、小陳沒有在指認表裡、小翰也不在表裡。
金○○是小安的朋友,但我在詐欺車手工作上和他沒有交集等節(偵卷40379號第557-5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邱治嘉是在朋友聚會認識的。
我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邱治嘉找我加入的,當時邱治嘉問我有沒有缺錢,我問他有沒有合法的工作,他表示該工作為領博弈之水錢。
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領出的詐欺款項都交給邱治嘉。
此外,江○○及乙○○亦受邱治嘉指示。
我的報酬是一天2,000至5,000元,也是去他家拿。
乙○○是車手,因為邱治嘉有叫我交付卡片給他。
楊○○負責開車載我。
江○○負責收錢或拿卡片給我。
我們車手、收水成員之間無固定組合。
邱治嘉有交給我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供我工作提領款項時駕駛。
工作機是邱治嘉於4月一開始工作時,在他家交付給我的。
提款卡的部分,是要過去他家拿,每次給我一張。
密碼則會用飛機傳給我。
本案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是邱治嘉交給我的,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就將款項交還給交付我提款卡之人即邱治嘉。
我在112年5月29日警詢說的內容,是邱治嘉教我如何說的。
當我被傳喚要去做筆錄時,我有打電話問他怎麼辦,他就教我這樣講。
之後我之所以不照他教的內容來講,是因為一開始我問他怎麼辦時,他和我說依照他教的講就會沒事,但後面還是一樣有事,後來我被抓後,他也沒有關心。
實際上並無「洪金辰」之人等情(本院卷第334-337、339-348頁)。
綜衡證人詹宗蒞針對「被告邱治嘉邀其加入集團之原因係因見詹宗蒞缺錢」、「本案之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是被告邱治嘉交付的,其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亦係交給被告邱治嘉」、「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邱治嘉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112年5月29日警詢內容,係被告邱治嘉教導其如何陳述」等經過細節、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倘非證人詹宗蒞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與交付、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為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詹宗蒞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證人乙○○警詢時陳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嘉哥(即邱治嘉)的朋友欠嘉哥錢,然後把車抵押在嘉哥這邊還債,然後嘉哥就把這台車拿做詐欺、提領用,車主是誰我不知道,但後來罰單太多就把車還回去了等語(偵卷40379號第121-122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於112年4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是楊○○問我說要不要從事詐騙,我說好,因為當時想賺錢,賺這個比較多錢,楊○○說領100萬可以抽到1萬元薪水。
張○○之前都是跟著邱治嘉,邱治嘉是他哥哥。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嘉哥朋友因為欠錢抵押給嘉哥,後來罰單太多就還回去了。
我知道邱治嘉是最上面,會指揮宗哥即詹宗蒞、楊○○。
詹宗蒞是車手頭兼收水,有時候沒人做,詹宗蒞會自己去領。
楊○○也是收水,有時候也自己下去領。
張○○會載我去領錢。
金○○我認識他,但我不知道他在團裡負責何事。
邱治嘉會叫詹宗蒞、楊○○他們去領錢,也會交給他們提款卡,我們一起去邱治嘉家外面的時候看到的,邱治嘉的家在旱溪樂業路那邊。
我們都是用微信、IG和飛機聯繫。
對話紀錄我們都會刪掉等情(偵卷40379號第139-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在去年(即11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楊○○邀請我加入,當時我與楊○○在夜市吃飯時,他突然跟我說有單,楊○○請張○○載我去7-11,張○○不知道我要去7-11領錢。
我的工作是負責領錢。
我都叫邱治嘉「嘉哥」,他在集團內負責之工作是收錢。
邱治嘉是張○○認的哥哥。
我有看過邱治嘉拿提款卡給楊○○及詹宗蒞,因為他們會一起去找邱治嘉,有時候我也會一起去,我看到邱治嘉拿卡給他們,但我沒有聽見他們交談內容,因為我站得有點遠。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部分,因為當時都開這台車,所以我知道嘉哥的朋友欠嘉哥錢,把車子抵押在嘉哥這邊還債,嘉哥就把這台車拿去做詐欺、提領用等節(本院卷第350-361頁)。
基此,證人乙○○明確證述其有看過被告邱治嘉交付提款卡給楊○○及詹宗蒞,且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由被告邱治嘉所提供,此部分與上開詹宗蒞之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焉能在行隔離訊問(本院卷第334頁)而不了解對方證詞之情形下,作出內容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乙○○、詹宗蒞陳述之上情,足以採信。
據此,被告邱治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車手使用,並有收受被告詹宗蒞所繳回之詐欺款項等節。
甚者,透過被告邱治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其他車手提款使用之舉觀之,可見被告邱治嘉介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深,其為避免其他車手無交通工具而影響到提款之即時性,抑或是顧慮到其他車手使用登記在自身名下之交通工具,進而提高其等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故提供他人所有之車輛給車手使用,足徵被告邱治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無訛。
3、細觀被告2人之對話,證人詹宗蒞對被告邱治嘉表示:我從出事到現在也沒想說要出來處理,外面人家工作都補律師費,你呢?律師在哪?等語,之後被告邱治嘉回覆稱:好好笑,你領到過誰的律師費,當初你自己信誓旦旦要去擔的,現在在講這些,你說下個月給,給你拖幾個月了,現在在講這些有的沒的等節。
後續被告邱治嘉又向證人詹宗蒞陳稱:我賠了什麼狗爛毛?拼錢的都賠光了。
不然你以為都可以不用賠。
給人家吸收?等語。
之後證人詹宗蒞陳述:當初也說這根本不會有什麼事,結果呢?去做前兩天就爆了等語(偵卷40379號第45頁)。
對此,證人詹宗蒞於警詢時陳述:微信截圖「嘉」是嘉哥,「Z」是我。
對話內容是我因為幫邱治嘉領取詐欺款項,向他索討我被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逮捕時之律師費的對話,他說被拼錢(黑吃黑)賠光了,他還要負責賠錢給上手等節(偵卷40379號第64頁)、於偵訊時證述:微信Z是我,嘉是邱治嘉。
我在跟他工作時有跟他借15,000元,他叫我還他錢,我就反問他別人做這個工作,上手都有幫忙出律師費,為何我沒有,他就罵我。
我說去做前兩天就爆了意思是,因為我領兩天錢後就有警察來找我做有關詐欺的筆錄等情(偵卷40379號第5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是已經被抓的時候,後面他跟我要錢時,我有反問他外面的人都會支付律師費,為何你沒有幫忙支付律師費乙節(本院卷第343頁)。
從而,證人詹宗蒞多次跟被告邱治嘉提及「律師費」、「做前兩天就爆了」,而被告邱治嘉亦能針對此一話題加以回應關於「你自己信誓旦旦要去擔的」、「拼錢的都賠光了」等事,未見被告邱治嘉提出質疑或有答非所問、文不對題之情,顯見被告邱治嘉對於證人詹宗蒞因領取詐欺款項而遭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證人詹宗蒞甚至是要求其負責官司所需之律師費用,足認被告邱治嘉有介入此事,且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
倘若被告邱治嘉對於此等事情完全不知情,其大可跟證人詹宗蒞表示此事與自身無關,甚至不會提到遭黑吃黑而需賠錢等情。
準此,堪認被告邱治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有為上開犯行無訛。
4、至於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其係聽從公司會計之指示而提領乙節。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前公司是博奕公司,公司全名我忘記了,不清楚公司詳細地址,我是負責載幹部的司機,不知道幹部本名,幹部住市區市政路,實際幾號幾樓不清楚。
有時我在幹部他家門口等,實際地址我想不起來。
幹部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幹部,不知他負責公司哪一塊。
會計的真名我不知道,會計的家在太平中興東路,幾號我想不起來。
我一個月薪水3萬元,她沒有給我薪水的收據,我也沒有勞健保,稅的部分我也沒有繳。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領出12萬元後,我把錢放在會計她家的管理室,她說放著就好,我不是當面交給會計,我們雙方也沒有簽收任何收據等節(本院卷第220頁),惟倘若如被告所稱,其為公司之司機,然針對公司之名稱、地址、幹部名字、住址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確切交代,故是否確有此事,尚有可疑之處。
再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領之款項高達12萬元,並非極為少數之金額,被告理應向會計索取相關交付款項憑證,以杜日後爭議,然而被告卻未為之,反而將款項轉交給會計住家之管理室,且事後亦未索討收據,實與常情有違。
基此,被告邱治嘉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
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詹宗蒞,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宗蒞,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邱治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詹宗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邱治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詹宗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邱治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袁凱」、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邱治嘉與詹宗蒞就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與楊○○、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詹宗蒞針對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八、被告邱治嘉針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詹宗蒞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邱治嘉針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詹宗蒞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均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楊○○、乙○○、金○○共同實施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詹宗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少年金○○見過兩三次。
我們沒有過多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實際幾歲,而且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金○○。
至於乙○○部分,我有看過乙○○,但不認識他等節(本院卷第219頁),而少年金○○於偵訊時陳稱:我看過詹宗蒞,至於邱治嘉則完全不認識等情(偵卷40379號第100頁)。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可得知悉楊○○、乙○○、金○○之實際年齡。
據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詹宗蒞本案所犯上開洗錢(附表二編號2至9)、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針對被告詹宗蒞所犯附表二編號9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詹宗蒞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者,被告邱治嘉已與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告詹宗蒞已與寅○○、庚○○成立調解,且就庚○○部分,有持續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邱治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
目前跟父親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被告詹宗蒞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尚不需扶養家人。
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詹宗蒞陳稱:這支手機是工作機等節(本院卷第373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青蘋果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詹宗蒞表示:係用於與家人聯繫,未用於詐欺取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宗蒞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邱治嘉陳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是正常與朋友通訊使用的,沒有做為違法使用(本院卷第37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邱治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詹宗蒞陳稱其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偵卷46676號第63、559頁、本院卷第377頁),而被告詹宗蒞於本案提領之天數共計為5日(112年4月26日至30日),是依最有利被告詹宗蒞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
而被告詹宗蒞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與告訴人寅○○、庚○○分別以8萬元、6萬元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詹宗蒞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告詹宗蒞具狀表示其已賠償告訴人庚○○共2萬元,並提出匯款截圖照片供參(本院卷第405-408頁),為避免被告詹宗蒞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邱治嘉部分,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治嘉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3 附表二編號3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4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5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6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7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8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9 邱治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宗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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