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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棋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5、55、63至65頁),以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確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刑期非短,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取報酬,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向告訴人陳俊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著手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偽造私文書、施行詐術、最終可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為任何賠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6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福冠」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文德、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24) 1張 2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文德、職位外務專員、部門業務經理、編號A0782) 1張 3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捌拾萬元收據」(黃色) 1張 4 「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捌拾萬元收據」(白色) 1張 5 OPPO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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