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與「藍勳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
-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屬
-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自「總裁」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已將全數交予「總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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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勳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少年)邀約,約定由丁○○擔任取款之車手。
丁○○即與「藍勳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芸」之人(無法排除「陳欣芸」與「藍勳其」係一人分飾多角),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提供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投資公司)之投資網站供丙○○投資,可以面交投資款避免銀行匯款會被行員問東問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陳欣芸」約定於112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暱稱「總裁」之人(亦無法排除「藍勳其」、「陳欣芸」與「總裁」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指派丁○○於上開時、地,假冒係晶禧公司指派之「專員」,向丙○○收取40萬元,丁○○並在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另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士銘」之署名,表示以晶禧公司業務「黃士銘」名義收取投資款,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晶禧公司(該收據為以晶禧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顯無關連,尚非其等名義之文書),丁○○隨後即將所收取之40萬元交予「總裁」,並自「總裁」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向去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禧投資公司112年5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2009030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3頁、第38至4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藍勳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交予被害人丙○○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該「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非公印,而與「晶禧投資」之印文均屬普通印文。
是被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5頁、第45至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禧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被害人收執,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紙收據「公司印鑒」欄位上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之「黃士銘」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自「總裁」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丙○○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已將全數交予「總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對上開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鑒欄位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黃士銘」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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