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8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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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與陳語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陳翎華施以詐術,稱可透過「FLUX Pro」投資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遭分層轉匯至陳文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待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陳語喬即指示陳文隆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陳文隆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陳語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3頁),並與告訴人陳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僅遵照陳語喬之指示,並將提領款向交予陳語喬,被告聯繫對象僅陳語喬1人;

又被告雖稱會有司機載伊和陳語喬去領錢,司機是陳語喬的男友,惟不知司機是否有做詐騙,沒跟司機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司機亦參與本案犯行,是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陳語喬,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休學,目前為工地主管,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31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共犯陳語喬,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本案扣案之現金6,100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11年5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申辦之中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許,轉匯128萬9,68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轉匯51萬1,1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提領4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①交易及提領一覽表(第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53-5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黃鈺倫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59-6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邱育哲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75-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113頁) 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第117-119頁) ⑦本案相關截圖照片(第120-133頁、第165頁) 112偵46595號卷 111年5月16日11時21分許提領10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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