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8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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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 YIU LOK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 YIU LOK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SO YIU LOK(香港籍,中文名:蘇耀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 DAYS」、「老佛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180 DAYS」介紹「老佛爺」與蘇耀洛聯繫,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蘇耀洛與「180 DAYS」、「老佛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黃安琪、謝佳玲等人佯稱:要在露天拍賣、旋轉拍賣等網路交易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須先在該交易平台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DANG QUOC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鄧國煌,涉犯詐欺部分,經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蘇耀洛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持往不詳土地公廟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安琪、謝佳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琪、謝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耀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2441號偵卷第21至26、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告訴人黃安琪、謝佳玲於警詢時(見32441號偵卷第61至64、79至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一平鎮字第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DANG QUOC HOANG(鄧國煌)之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之交易明細表、相關存戶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7時42分至18時34分在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跨行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8時5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遭警方盤查之照片、告訴人黃安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佳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手機通話紀錄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2441號偵卷第17、35至58、67、71至78、83、87至92、95至96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固均有由被告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180 DAYS」、「老佛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等受詐欺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是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蘇耀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蘇耀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安琪 112年4月18日17時38分 4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2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3分 998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3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 998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4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8分 998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51分 2萬元 2 謝佳玲 112年4月18日18時29分 1萬8988元 112年4月18日18時32分 1萬500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33分 300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34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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