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0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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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實收金額『80000』」更正為「實收金額『8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服務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永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67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⒉被告加入「達芬奇」、「雪佛蘭」、「9」等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成員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取信被害人,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乙○○行使,就本案所參與之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被告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⒌減輕事由: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3至53、195至197頁、本院卷第62、71至73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上繳集團,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海鮮運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蔡永龍」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供承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另刑法第219條係居於查獲之物如何處理之立場所為之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偽造之物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9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與被告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頁出處 1 付款單據 1張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永龍」簽名1個 偵卷第109頁 2 服務證 1張 (無) 偵卷第107頁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無) 偵卷第105頁 4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3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料,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開始加入LINE群組名稱「中天新聞」,而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達芬奇」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其內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佛蘭」及「9」等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自己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擔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其遭訛詐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再轉交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據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賺取所取款項一定成數之報酬。
同年0月間,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名義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來路不明金融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而乙○○報警後,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仍以投資為訛,欲詐騙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與乙○○相約於同年11月3日夜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城愛店內交款。
丙○○於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與乙○○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即聽從「達芬奇」指示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台灣高鐵南下,並輾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25號之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先列印其上有「霖園公司」名義、偽造之「霖園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印文各1枚之空白「付款單據」1張,及其上有「霖園投資」字樣、偽造之「蔡永龍」姓名,但有丙○○本人照片之偽造「名牌」(服務證)1張後,旋持上開「付款單據」及「名牌」前往上開所屬集團成員與乙○○相約之交款地點。
丙○○於到場後,即佯裝為「霖園公司」之員工「蔡永龍」,並出具由其事前填載日期「112年11月3日」、備註「現金儲值」、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實收金額「80000」及經手人「蔡永龍」之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給乙○○,請乙○○在「付款人」欄位上簽名,用以取信乙○○,足以損害於「蔡永龍」本人、「霖園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旋於乙○○將80萬元交付給丙○○時,在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手,並扣有上開乙○○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已發還乙○○本人收執)、丙○○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繫時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丙○○交付給乙○○簽名之偽造「付款單據」1張、丙○○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名牌」1張及隨身攜帶而用途不明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而出面交付投資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在LINE群組「中天新聞」內與所屬集團成員對談及與綽號「雪佛蘭」之集團成員對談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及扣案由告訴人欲交付給被告之現金80萬元(已發還乙○○本人收執)、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聯繫犯罪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簽名之「付款單據」1張及被告所配戴之上開「名牌」1張等在卷可參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所屬集團聯繫犯罪使用,而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及「名牌」1張,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上開「付款單據」上之「霖園公司」及「證交所」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8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印章1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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