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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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5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張耀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騎驢找馬」、「GIGI」(各下稱暱稱「騎驢找馬」、「GIGI」)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以工作手機(未扣案)接收暱稱「騎驢找馬」指示,向提款車手收款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可藉此獲得相當報酬。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理)、暱稱「騎驢找馬」、「GIG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退費予丁○○云云,復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予丁○○訛稱:須先匯款以確認丁○○之資料,於確認完畢後再退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123元至童俞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由乙○○依暱稱「GIGI」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童俞熏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台禾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祥順店,持上述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得手。

㈢丙○○則依暱稱「騎驢找馬」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博愛公園,向乙○○收取上開乙○○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丙○○則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嗣因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388號少連偵卷第75至82、249至250頁、第48594號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童俞熏申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及提款自動櫃員機列表1份、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同案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在統一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乙○○於112年4月13日在全家超商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他卷第21至23、31、33、47至54頁)、112年4月13日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8張(見第388號少連偵卷第215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乙○○與暱稱「騎驢找馬」、「GIGI」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被告乙○○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與暱稱「騎驢找馬」、「GIGI」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紀○成、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起訴意旨雖認少年紀○成、林○與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頁),然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起訴書並未提及少年紀○成、林○與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分工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述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領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騎驢找馬」有透過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手機予其收受,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然其已將工作手機返還予暱稱「騎驢找馬」等語(見第388號少連偵卷第50、62頁、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應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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