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1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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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4.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8. 三、又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19. 四、刑之減輕: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
  21.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2. 七、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23. 伍、沒收
  24.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5.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6.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交付國泰商銀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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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伶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3 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3 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假稱其為蝦皮行銷部門人員,並佯稱:有蝦皮優質賣家之優惠券,儲值並購買商品即可獲百分之20的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 月26日函暨檢附國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冒蝦皮畫面截圖、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條碼、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國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4、30至34、35、36、49、95至99、121 至123 之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以給付25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業已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轉帳截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有其餘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工作、收入普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七、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

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另有其餘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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