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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傑(原名王宏至)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其名義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1月24日」文字之白紙之照片,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合稱開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以王裕傑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使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購得等值之泰達幣後,旋將該等泰達幣轉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利益,同時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繳費加值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無證據證明王裕傑明知或可得而知具體詐欺手段)。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裕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左右,理財專員說要開戶確認身分、評估信用,才能借款,所以我才提供開戶資料。
對方後來跟我說開戶沒有成功,我也沒有拿到借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的教育程度,被告比普通人缺少法律常識和判斷力,不會理解「MaiCoin」為何物,政府宣導只有說不能提供金融卡和帳戶給別人,沒有說不能給雙證件去開戶,被告認定辦貸款需要交付雙證件、存摺,對方要求開帳戶是對方匯錢過來的帳號,申請「MaiCoin」帳戶、綁定被告申辦的郵局帳戶,只要不提供金融卡,對方就不會亂搞,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提供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虛擬通貨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06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後,旋將購得之等值泰達幣轉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上揭情事復有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驗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0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轉帳紀錄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5258卷第31-39頁、第173頁,112偵46286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3-67頁、第219-221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見被告所提供之開戶資料,確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供作收取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虛擬貨幣之帳戶,再以轉帳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得利、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虛擬通貨帳戶具有儲值購買、提領或轉帳虛擬貨幣等財產交易、流通之功能,其開立僅需申請人提供個人雙證件作基本身分認證,任何人在正常情況下,都可以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註冊申辦,性質上與一般金融機構所推行之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高度相似,同樣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為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無任意提供虛擬通貨帳戶予陌生人,甚或任由他人以自己名義開立虛擬通貨帳戶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實體或虛擬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掩飾真實身分及詐欺贓款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機關、報章媒體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相關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曾向數家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也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很多,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8-208頁),其應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貸款等金融商品及前述社會現況亦有認識。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透過銀行向和潤辦車貸,有來對保,沒有附財力證明、沒有保證人,有附存摺封面跟內頁明細等語(見112偵25258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開戶資料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我無法確定我提供的對象是誰、是哪間公司,我之前向裕融、和潤辦車貸都沒有要求我另外開戶。
對方跟我說開戶後會跟我說帳號、密碼,我不清楚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非法用途,我也不知道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98-206頁),顯見被告與收受開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並無足以令一般人信賴係合法借貸業者之外觀或情狀,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被告根據自身智識與生活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不詳之人將使用被告名義申辦虛擬通貨帳戶作為借貸條件,和其先前數次申辦貸款之經驗明顯不符,已屬異常,而可預見該不詳之人係欲藉由使用被告名義開戶之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之不法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不法金流之去向。
⒊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你所述,你交付資料讓別人以你的名義開立虛擬帳戶使用,和你把自己實體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使用,這二件事有何不同?)我當時就是需要用錢,對方說開戶成功願意借錢給我。」
(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被告對不詳之人以其名義申辦虛擬通貨帳戶之真實目的,雖已有所預見,仍為滿足個人經濟需求,提供開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掌握「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之使用權限,及對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內財產之實際處分權限,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毫不在意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其所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之開戶資料或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對於詐欺得利、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112年6月8日偵訊時先稱:我於111年6、7月間 向不詳之人借款3萬元,實拿2萬5000元,每1萬元為2000元 利息,我大約1個月就還清了。
本案可能是開戶資料被冒用 云云(見112偵25258卷第19-29頁、第119-121頁);
於112 年7月17日偵訊時改稱:我向「理財專用-餅總」借款2萬元 ,利息是以7日計算,1萬元為1500元,我約於111年底結清 。
我有陸續向「理財專用-餅總」借款2、3次,這次他說是 公司建檔用云云(見112偵25258卷第155-158頁);
嗣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第一次向「理財專用-餅總」借款時, 有於112年6月應其要求去開「MaiCoin」帳戶。
111年11月2 4日這次,我是把照片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不是「 理財專用-餅總」,我要借5、6萬元左右,對方說「MaiCoi n」是理財平台,我要借錢要註冊會員帳號,開戶是要確認 身分、評估我有沒有辦法成功開戶,成功就可以借錢給我 ,再談還款條件,所以沒有提到要借多久或利率如何云云 (見本院卷第198-206頁),被告就其借貸對象、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開戶用途、清償與否等情節,均供詞反覆, 已難信為真。
縱使不詳之人有以借貸為名,被告依其經驗 ,亦可知悉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借款條件有違一般貸款作業 方式,要無逕信對方所述屬實之理。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理財專用-餅 總(嗣後改名為『大兜家』)」間對話紀錄(見112偵25258 卷第125-143頁,本院卷第81-99頁),然依上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已明確否認用以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 戶之開戶資料係提供予「理財專用-餅總」,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雙方有何談論借貸內容、說明借貸 需申辦帳戶等等與被告所述其提供開戶資料有關之事,自 無從以此認被告前揭辯詞屬實。
⑶又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對借貸流程及前 述之社會現況等亦有所悉,依其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自始 即知悉係以「開立帳戶」作為取得金錢之交換條件,而得 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並無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因教育程度或判斷力低於一般人, 難以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與提供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該實體帳戶淪為人頭帳戶相同之結果之情,辯護人所為辯 護,實無可採。
⑷至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73-180頁),其個案事實乃提供帳戶者出於其與收 受帳戶者間認識10餘年,所存在之友誼信賴基礎,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任意提供開戶資料予網路上 不曾見面之陌生人,供陌生人以自己名義開立虛擬通貨帳 戶之情迥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前所述,被告因缺錢,與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開戶資料,允由不詳之人以其名義開立虛擬通貨帳戶,作為取得金錢之條件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將虛擬通貨帳戶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同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卻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不詳之人得以成功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儲值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被告有容任前揭發生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虛擬貨幣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欺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代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取得免予支付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利益,其所取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已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繳費後,不詳之人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此一不法利益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度相同,且與幫助洗錢罪僅構成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無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開戶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提示相關證據,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91-210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為一己經濟所需,任意提供開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申辦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同時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復於犯後屢以前詞推諉卸責,全未反思其所為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金融交易秩序產生之負面影響,實不宜寬貸。
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第215-217頁),然至本院判決時止,未彌補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告訴人陳律吟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項各款之其中1種情形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3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飾詞卸責,否認有幫助洗錢等犯行,迄今僅與告訴人陳律吟達成調解,尚未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儲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虛擬貨幣,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數轉出一空,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其有無取得「借款」之開戶對價說詞不一,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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