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7、37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及2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因與戴○軒進行天堂W遊戲帳號之交易,為確認身分,因而取得戴○軒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而為以下行為:㈠薛瑞軒明知戴○軒並未同意其將國民身分證照片用於他處,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23時許,使用戴○軒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冒用戴○軒之身分,以LINE暱稱「Xuan」向洪○鋒佯稱:我有楓之谷M遊戲幣可供販售,但我第一次賣遊戲幣怕被騙,故需要你提供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云云,致洪○鋒陷於錯誤,提供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予薛瑞軒。
㈡薛瑞軒取得洪○鋒手持身分證照片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穎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架設之網站,未經洪○鋒同意即冒用洪○鋒名義,上傳前開洪○鋒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並輸入洪○鋒之姓名,向穎信公司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號(下稱穎信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偽造洪○鋒申請會員之電磁紀錄,向穎信公司行使,使穎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洪○鋒本人申辦,而同意其申請會員,足生損害於洪○鋒及穎信公司對於會員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薛瑞軒申辦前開穎信公司會員帳號後,以該帳號下訂等值新臺幣(下同)19,298元之儲值遊戲幣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訂單A),穎信公司則透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臺銀虛擬帳戶A),作為訂單A收受款項之帳戶。
嗣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Xuan」向洪○鋒佯稱:可出售楓之谷M遊戲幣云云,將臺銀虛擬帳戶A提供予洪○鋒匯款,致洪○鋒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1時25分匯款19,298元至臺銀虛擬帳戶A。
待穎信公司確認收到款項後,訂單A成立,薛瑞軒再提供某遊戲之帳號密碼予穎信公司,供穎信公司將等值19,298元之遊戲幣儲值至薛瑞軒提供之遊戲帳戶令其得以花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薛瑞軒另向穎信公司帳號下訂等值7,394元之儲值遊戲幣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訂單B),穎信公司透過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臺銀虛擬帳戶B),作為訂單B收受款項之帳戶。
薛瑞軒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趙小亮」、LINE暱稱「瑞」等帳號向楊○衡佯稱:可出售楓之谷M遊戲幣云云,致楊○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3分匯款7,394元至臺銀虛擬帳戶B,待穎信公司確認收到款項後,訂單B成立,薛瑞軒再提供某遊戲之帳號密碼予穎信公司,供穎信公司將等值7,394元之遊戲幣儲值至薛瑞軒提供之遊戲帳戶令其得以花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㈤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圖像)」、微信暱稱「高進」等帳號向黃○卿聯繫欲以新臺幣7,000元兌換為人民幣1,500元,黃○卿即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薛瑞軒。
薛瑞軒再於同日23時許,以LINE暱稱「lin」之帳號向許○傑佯稱:可出售楓之谷M手套裝備云云,致許○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4分匯款7,000元至台新帳戶。
黃○卿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23時49分,透過支付寶匯款人民幣1,500元至薛瑞軒指定之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林甲阔),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洪○鋒、楊○衡、黃○卿、許○傑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鋒、楊○衡、黃○卿、許○傑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戴○軒偵訊中、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雅蕾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33067卷第49-52、57-59、105-107、109-110、137-139、229-235、285-287頁;
偵37551卷第33-34、35-36、37-39頁),並有與暱稱「Xu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單編號00000000訂單相關資料、【轉入帳號:】臺幣單筆轉帳明細、112年3月11日訂單資訊、「亞1傑尼斯˙交易聊天室」、與暱稱「趙小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9日訂單資訊及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310021號函暨附件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7月31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27331號函暨附件資料(偵33067卷第69-95、103-104、119-125、126-129、141-149、153、155-159、165-167、257、293-309、311、317-323頁)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與暱稱「(老虎圖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暱稱「高進」、「Mr.Wong」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與暱稱「l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付寶匯出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3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偵37551卷第41、43-45、71、98、103-108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冒用被害人戴○軒國民身分證照片,以戴○軒名義與告訴人洪○鋒交易,及於穎信公司網站上傳告訴人洪○鋒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均已足使第三人直接識別戴○軒、洪○鋒之個人真實身分,上開戴○軒、洪○鋒之身分證照片均核屬渠等之個人資料無訛。
被告未得戴○軒、洪○鋒之同意而擅自利用渠等之身分證照片,對第三人揭露戴○軒、洪○鋒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玩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穎信公司網站上傳洪○鋒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而偽造洪○鋒申請會員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洪○鋒有向穎信公司申請帳號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黃○卿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黃○卿非本案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2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論罪法條雖有不同,然僅涉及詐騙客體之認定,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偽造洪○鋒申請會員之準私文書後持以向穎信公司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亦均屬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3、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於網際網路上騙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非法利用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冒用洪○鋒名義向穎信公司申辦會員,足生損害於洪○鋒及穎信公司對於會員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利用虛擬帳戶金流服務之便利性,詐取金錢及遊戲幣利益,使告訴人洪○鋒、楊○衡、許○傑均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除本案外,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軒、告訴人洪○鋒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人民幣1,500元及遊戲幣價值共計26,692元(19,298+7,394=26,692),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薛瑞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薛瑞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薛瑞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薛瑞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薛瑞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