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翎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76、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直接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具財產價值之物轉交予對方,均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志宏」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以其子劉昊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向不知情之小姑劉美羚所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謝志宏」,而由「謝志宏」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甲○○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各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全數提領後,至某超商以該等款項全數購買某點數後,提供該等點數之序號予「謝志宏」,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買今彩539,我跟「謝志宏」說我沒有錢,「謝志宏」說他們私人名義借我錢,讓我加入會員聽對方報明牌,但要用我的名義匯款,我將這些錢匯到「謝志宏」指定的帳戶,或依「謝志宏」指示到超商購買點數,再將點數的單子拍照傳給「謝志宏」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頁)。
經查: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上開2帳戶之帳號為「謝志宏」收款,而「謝志宏」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各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全數提領後,至某超商以該等款項全數購買某點數後,提供該等點數之序號予「謝志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5076卷第15至18、93至95頁)、證人劉美玲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述(偵35707卷第33至35、37至39頁、偵25076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076卷第73頁、偵35707卷第75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25076卷第37至59頁、偵35707卷第41至6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11年12月10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劉昊上開郵局帳戶為何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都將劉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放在我房間桌子抽屜保管,是劉昊於111年11月27日跟我說提款卡沒辦法提款,經銀行告知遭警示,我就馬上去房間查看就找不到了,我沒有借他人使用等語(偵25076卷第20至21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警詢所述實在,000年0月間我將助學金領出來,之後我就沒有使用,帳戶都是我放在家裡客廳抽屜保管,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是何人匯款,我沒有提領該6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不認識的人匯款,我兒子被通知其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小卡放在同一張書桌的不同抽屜,那張小卡也遺失了等語(偵25076卷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其遺失劉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而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為加入某今彩539報明牌會員始向對方借款入會並依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後翻拍單據傳送」等語隻字未提,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上開辯詞可否採信,顯屬有疑。
另查,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同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謝志宏」說借我5萬元申辦台灣彩卷行合作會員,再以我的名義匯款至台灣彩卷行的帳戶就可以加入會員,我接到「謝志宏」跟我說5萬元匯入的電話,然後我就匯到「謝志宏」指定的帳戶,後來「謝志宏」又叫我買點數拍照給他等語(偵35707卷第30、103至104頁),惟被告所述上情顯然違背常理,且針對為何尚需至超商購買點數乙節,被告僅泛稱:這個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謝志宏」的資料找不到了;
我沒有「謝志宏」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我跟「謝志宏」聯繫的資料全部都沒有留存等語(偵35707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7、59頁),難認其上述辯詞為真,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至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再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轉匯或以其他方式轉交;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一般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特別僱請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徒增相關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
本案被告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要求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同時打3份工,上午賣菜、中午包便當、晚上當服務生,薪資各為每月2萬1000元、日領480元、週薪2000至7000元(見本院卷第57、60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而具信任關係之人收款,抑或指定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支配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亦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來源不明款項非合法,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所管領之上開2帳戶收款後,全數提領而購買某點數轉交予他人,可證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經查,上開2帳戶所有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且被告並未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交贓款,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再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轉交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正犯。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謝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掩飾對於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為他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均購買某點數而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轉交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生之工作、每週收入約2000至7000元、已離婚、有3子、其中一子未成年、現有2子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0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上開帳戶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並均經被告提領,惟依本案事證僅足認被告均全數轉交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甲○○提款時間 報告機關 1 丁○○ 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如果加入會員可以報今彩539的內線名牌,但需先繳會員費每月1萬元」云云 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4分許 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 2 乙○○ 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繳交入會費及訂金,可提供今彩539的號碼」云云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11月18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2分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