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4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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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潘瑨輔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
  4. 二、案經張英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本件被告潘瑨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8.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11.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3.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5.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16. (三)查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吳先生」、「靜宜」、「
  17.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18.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19. (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20. (七)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
  21. (八)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22. (九)刑之減輕事由: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網求職,
  24. 五、沒收部分:
  2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26. (二)至於告訴人遭被告提領或面交之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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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瑨輔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吳先生」、「靜宜」(自稱會計)、「文萱」之人聯繫並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文萱」之指示提款,或前去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進一步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文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每提領或收取100萬元可從中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而潘瑨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之人,並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文萱」所允諾之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文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潘瑨輔即基於縱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文萱」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萱」、「文元」向張英吟佯稱:合資統包工程可獲利翻倍云云,致張英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由潘瑨輔依「文萱」指示提領之,另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予潘瑨輔,潘瑨輔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文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英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潘瑨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1、45至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95至96、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佩萱」、「文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遭詐騙110萬元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提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文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55至71、77至79、10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1.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3歲,自陳為高職畢業,自16歲起開始打工,做火鍋店店員,20歲起在餐廳擔任廚師,21歲起在工廠從事機台保養工作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未見過「文萱」本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被告所應徵從事之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文萱」之指示提領,或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文萱」指定之冷錢包,被告就提供帳戶部分可獲得1萬元報酬,就收款部分每收取100萬元可從中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見偵卷第19至20、104頁,本院卷第29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文萱」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文萱」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或至少自行出面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或者指示被告出面收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甚且透過被告傳遞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系爭帳戶,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為不需專業技能,僅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之工作,每收取100萬元即可從中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為「文萱」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3.是以,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依「文萱」指示行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且應與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7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如後述),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查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吳先生」、「靜宜」、「文萱」先後與被告聯繫,其後「文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萱」、「文元」誘騙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文萱」之指示提款,或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文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且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3人參與,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或將款項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文萱」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文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網求職,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龐大金額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境清潔人員,家中有姊姊之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提供系爭帳戶之1萬元報酬,就收款部分還沒有實際分得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遭被告提領或面交之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交款時間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12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 無(臨櫃匯款) 110萬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6日15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3萬5600元 系爭帳戶 3 112年5月6日16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系爭帳戶 4 112年5月6日16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4400元 系爭帳戶 5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無 15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停車場交予被告 6 112年6月6日17時許 無 9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土地公廟內交予被告 7 112年6月7日17時許 無 90萬元 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文心路口之土地公廟內交予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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