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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誼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儲值至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讓他人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17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zh1100000000il.com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再於112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驗證上開幣託帳號,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號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幣託帳號,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17時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告訴人林鈺婷,致林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海青門市,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林鈺婷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5,000元款項,且其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幣託帳號(然實際上並非被告辦理之幣託帳號,理由容後敘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普通洗錢罪嫌。
四、本院訊據被告黃至誼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伊信箱與起訴書所載完全不同,且伊僅有辦理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玉山銀行與遠東銀行帳戶。
使用帳戶內款項需做身分驗證,但伊根本未曾做過身分驗證,如何能使用伊帳戶內款項?且伊帳戶裡面金額為0,若有款項進入也應該會有紀錄,要將錢領出也一定要做實名驗證,伊的台新銀行帳戶雖曾說要給伊驗證碼,但伊並未驗證過,驗證碼也已過期。
另告訴人林鈺婷是5月11日匯錢,移送併辦的莊才陞是5月15號匯錢,但伊是5月17日才去辦幣託帳戶,並沒將帳戶交給他人,申請完帳戶後也還沒使用,何況伊的電子信箱是q開頭,起訴書記載的則是z開頭,顯然這個信箱根本就不是伊的,要如何進入伊的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林鈺婷因遭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海青門市,儲值5,000元至zh1100000000il.com信箱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係綁定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7794卷第27至2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47794卷第15至19及47、29至30、31、33、35、39至40頁),電子郵件信箱zh1100000000il.com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登入紀錄、交易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偵59116卷第39至49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鈺婷遭受詐欺、匯款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黃至誼於本院辯稱:偵47794卷第15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中,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固然是伊的資料,但上面留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註冊的電子信箱都不是伊的,另就偵59116卷第39頁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其中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固然是伊的,但所留的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也都不是伊的,上面雖記載台新銀行分行代號0702,但0702是臺北分行並不是臺中分行的代號,且伊並沒有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其中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均明確回覆,被告黃至誼未曾於該行辦理開戶手續(見本院卷第79、89頁),台新銀行則提供被告黃至誼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核對後其中並未發現本件所示:112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5,000元加值至被告台新銀行幣託帳號情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黃至誼亦辯稱:經伊閱卷看到莊才陞雖使用1個帳號,但那個帳號與伊的台新銀行帳號完全對不上,從伊的台新銀行帳戶中,也可看出完全沒有告訴人莊才陞、林鈺婷匯款到伊銀行帳戶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㈢再就被告黃至誼將其所使用手機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鑑識,該鑑識報告亦載明:①該手機內發現000年0月間與「迎富接單Millie老師」及「Hanna總理」談論有關虛擬貨幣開戶之對話紀錄,分別列印如附件1、2,惟上開談論內容係有關MaiCoin開戶資訊,而非幣託開戶資訊。
②就手機內Gmail帳號之使用紀錄中,並未發現使用zh1100000000il.com之紀錄。
③在手機內未發現「台新證券電子密碼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辯稱:鑑識報告中雖稱林鈺婷有跟伊對話,但林鈺婷只是問伊是不是在找工作而已,另起訴書稱伊有4個帳號的使用紀錄,也與實際的情況完全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依上開事證所示,顯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根本無從合致,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黃至誼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申辦幣託帳戶,而所申辦留存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均非被告黃至誼所實際使用之情事。
㈣綜合上情,本件所涉告訴人林鈺婷遭詐騙而將5,000元匯至上開被告名義幣託帳號情事,實無法證明確係匯至被告黃至誼所實際申辦之幣託帳戶內,揆諸被告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銀行帳戶號碼亦根本無從對應之情況下,實難排除係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遭他人冒用之可能。
本件既無告訴人林鈺婷將款項匯至被告實際使用幣託帳戶之事證,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林鈺婷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告訴人林鈺婷固有遭詐騙5,000元之情事,然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林鈺婷遭詐騙之過程,有涉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1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莊才陞,核與起訴之告訴人林鈺婷並不同,而原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理由業如上述,是與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莊才陞亦於本院當庭表示:若依剛剛被告所述好像是對不起來,是不是找錯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依法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請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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