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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人碩」、「鴻銳傳訊U_Micheal」、「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_Billy」、「金匯國際_Bo's」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使李秀戀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嗣暱稱「劉琉婷」、「風以通舟」之成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戀,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秀戀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彭兆綸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李秀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彭兆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人碩」、「鴻銳傳訊U_Micheal」、「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_Billy」、「金匯國際_Bo's」,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9月15日21時許,向李秀戀佯稱其抽中鑽石生技股票50張,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李秀戀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李秀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面交60萬元,彭兆綸即依「鴻銳傳訊U_Micheal」之指示,假冒為「元捷金控」外派專員「游佳樹」之名義,先列印載有「游佳樹」、「元捷金控」印文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及冒用「游佳樹」名義製作之「元捷金控」外派專員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李秀戀,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李秀戀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佳樹」、「元捷金控」。
嗣彭兆綸向李秀戀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兆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79、87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游佳樹」、「元捷金控」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游佳樹」、「元捷金控」印章之行為存在。
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告訴人固然於000年0月間,已因遭詐欺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所知悉,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其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詐欺告訴人並取得現金既遂之犯行共負其責,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記載不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79、8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鄭人碩」、「鴻銳傳訊U_Micheal」、「金匯國際_loli」、「金匯國際_Billy」、「金匯國際_Bo's」,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游佳樹」署押及印文、「元捷金控」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分別係告訴人所有及太平分局員警提供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1.即偵51949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持有人:彭兆綸。
2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1949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持有人:彭兆綸。
3 手機 (廠牌:I 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51949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彭兆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1.即偵51949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李秀戀。
3.已發還。
2 擬真仟元鈔 500張 1.即偵51949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李秀戀。
3.已發還。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194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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