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向善」之甲○○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 二、其後,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之丙○○與
- 三、丙○○與寅○○、乙○○、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四、丑○○、黃彙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小智」、「夢幻
- ㈠、先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㈢、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五、丑○○、許○○加入「小智」、「夢幻」、「双喜」所屬詐騙集
- ㈠、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 六、案經辛○○、莊○○、吳○○○、王○○、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㈠、證人己○○、壬○○、甲○○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甲○○、寅○○、子○○
- ㈡、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告訴人辛○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一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 ㈢、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 ㈣、核被告壬○○、甲○○、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 ㈤、被告壬○○、甲○○、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文書
-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㈦、又被告寅○○、子○○、丙○○、丁○○、乙○○、丑○○、許○○
- ㈧、刑之加重減輕
-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庚○○與己○○、甲○○、壬○○、「彼愛」、「財神爺」等人
- ㈡、被告丙○○與寅○○、乙○○、子○○及丑○○就犯罪事實三;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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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陳雍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
陳明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
吳恩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顏建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鄭資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林峻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高同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5
林信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許家盛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第43448號、第43453號、第47357號、第51952號、第52094號、第52101號、第53104號、第55936號、第56024號、第56025號、第56093號、第56196號、第562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第389號、第415號、第431號、第4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54號、第2811號、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48號、第3858號、第3859號、第6656號、第6657號、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犯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7至40、58所示之「王俊銘」、「毛昱文」、「城堡證券有限公司」、「天利基金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李靜宜」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41、43、45、47、48、63、64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簽訂公司欄、立契約人欄、公司章欄、委託保管單位欄、收款公司印鑑欄所蓋印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卷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李淑芬」之印文共參拾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3、64所示經辦人員簽章欄、外務經理欄之「王俊銘」、「李淑芬」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向善」之甲○○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彼愛」、「財神爺」之人所組成負責派遣車手前往向遭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騙車手集團後,邀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勿擾」之壬○○及暱稱「向上」之少年陳○倫(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擔任車手,庚○○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兮」之己○○加入前開「彼愛」、「財神爺」等人所組成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水房集團後。
甲○○、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
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辛○○,向其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遭盜用,將凍結其動產與不動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彼愛」、「財神爺」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壬○○、少年陳○倫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由少年陳○倫在旁把風,壬○○出面向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金融卡1張等物後,壬○○、少年陳○倫即依甲○○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少年陳○倫將上開現金37萬元及金融卡1張置於高鐵站置物箱內,並將密碼告知甲○○。
其後「財神爺」遂通知甲○○及己○○一同至臺中高鐵站拿取置物箱內財物後,由甲○○、己○○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財神爺」等人後,甲○○、己○○、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2分許,佯為高階警官「高貴森」名義,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予辛○○以行使,表徵臺北地檢署業已收取辛○○財物之意思,足生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公信及經辦案件正確性。
二、其後,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之丙○○與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rant」之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丁」之子○○及丁○○所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熊蓋讚」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因經不詳方式知悉辛○○前已遭詐,欲故計重施,丙○○、寅○○、丑○○、乙○○、子○○及丁○○即基於與「藏鏡人」、「熊蓋讚」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己○○、壬○○、庚○○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佯為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與辛○○聯繫,對其佯稱需再度交付財物,辛○○因前案經警方聯繫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雙方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現金61萬元。
「藏鏡人」、「熊蓋讚」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丙○○、寅○○、乙○○、子○○、丁○○等人,並指示丙○○前往指定地點準備面交、丁○○則至現場把風。
過程中,丙○○因無現金可搭乘高鐵及購買飲品,而由子○○協助匯款至路人帳戶後,請求路人協助購票,再由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超商四海門市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丙○○聽從指示至上址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向辛○○收取61萬元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8至12及14所示之物。
三、丙○○與寅○○、乙○○、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之丑○○(原名陳澺芯)另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
丙○○、寅○○、丑○○、乙○○及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受託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面交現金25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等人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寅○○、乙○○、子○○、丙○○、丑○○等人上情,乙○○遂刻印附表二編號8所示印章交付子○○轉交丙○○,「小智」另通知丑○○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與丙○○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會合,由丑○○將其聽從指示列印之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文件「存款單位或個人」、「立契約書人」、「經辦人員簽章」、「收款公司蓋印」、「簽訂公司」、「乙方代表人」等欄位上,自行蓋印偽造之「戊○○」、「王俊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付丙○○,足生損害於戊○○、王俊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丙○○、丑○○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欲由丙○○與戊○○見面,交付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並向戊○○收取款項;
丑○○則負責在旁把風,然因戊○○未依約前往而未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
四、丑○○、黃彙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小智」、「夢幻」、「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與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忠澤堂」交付現金20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及黃○○,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並在旁把風,黃○○旋於上午11時30分許,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業務員「李淑芬」職員證供莊○○觀覽後,向莊○○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長坤公司負責人「李棟樑」、「李淑芬」署押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莊○○收執,足生損害於李○○、李○○等人,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套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前交付現金40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及黃○○,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並在旁把風,由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出示偽造之「李淑芬」職員證供吳○○○觀覽後,向吳○○○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㈢、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堡證券」與王○○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內交付現金73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及黃○○,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並在旁把風,由黃○○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超商內與王○○接洽,自稱為上開投資事業工作人員李○○,出示偽造之「李淑芬」職員證供王○○觀覽後,向王○○收取73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63所示蓋印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淑芬」印文及「李淑芬」之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王○○,足生損害於李○○,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五、丑○○、許○○加入「小智」、「夢幻」、「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珠」、「康雅欣」與方○○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陷於錯誤,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75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及許○○,由許○○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並在旁把風,由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住處前,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業務員「李靜宜」職員證供方德欽觀覽後,向方○○收取7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款項得手後,即在上址附近街道上,將款項以靠近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利用車輛開啟車窗玻璃丟擲至車輛內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㈡、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及許○○,由許○○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丑○○,並在旁把風,由丑○○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靜宜」職員證供謝○○觀覽後,向謝○○收取6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4所示蓋印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淑芬」印文共10枚及「李靜宜」之署押1枚之收款憑條予謝○○收執,足生損害於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款項得手後,丑○○即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
六、案經辛○○、莊○○、吳○○○、王○○、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己○○、壬○○、甲○○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己○○、壬○○、甲○○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己○○、壬○○、甲○○、庚○○、寅○○、子○○、丙○○、丁○○、乙○○、丑○○及許○○(下稱被告十一人)及被告寅○○、子○○、乙○○、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第420頁至第422頁;
本院訴515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十一人及被告寅○○、子○○、乙○○、丑○○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40頁至第367頁、第422頁至第45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甲○○、寅○○、子○○、丙○○、乙○○、丑○○、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112年8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735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112年8月29日偵查報告(見他437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12年9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80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年9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81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12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878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893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591號卷一第179頁)、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453號卷二第451頁至第4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7998號鑑定書(見偵53104號卷第389頁至第3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42號鑑定書(見偵56024號第447頁至第449頁)、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56024號第453頁至第47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8021號卷第69頁)、丙○○112年8月18日、10月2日、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9591號卷一第539頁至第542頁、第613頁至第619頁;
偵39591號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丑○○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025號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205頁)、己○○112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甲○○112年8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壬○○112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陳○倫112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庚○○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305頁至第312頁)、黃彙雯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453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丁○○112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44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子○○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09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寅○○112年10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094號卷第323頁至第335頁)、許○○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0號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丙○○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9591號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549頁至第553頁)、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2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丑○○112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見偵4345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9頁)、丑○○112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9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344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9頁)、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94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43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壬○○112年7月13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431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庚○○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30號搜索票(見偵52101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47357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952號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丙○○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及對話譯文1份(見偵39591號卷一第85頁至第193頁)、己○○手機擷圖(見少連偵323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丑○○手機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21頁至第3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7377號卷第122頁至第132頁)、丁○○手機擷圖(見偵43448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子○○112年8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802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子○○手機擷圖(見偵52094號卷第75頁至第197頁)、寅○○手機擷圖(見偵47357號卷一第93頁至第258頁)、壬○○手機擷圖(見少連偵415號卷第349頁至第451頁)、陳○倫手機擷圖(見少連偵415號卷第453頁至第541頁)、乙○○手機擷圖(見偵519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1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十一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112年7月13日詐欺車手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959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少連偵323號卷第195頁至第219頁)、112年8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9591號卷一第223頁、第557頁至第578頁)、告訴人辛○○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2張(見偵39591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車號000-0000號、BAY-3985號車行紀錄(見他7377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59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362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他7350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2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591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44頁;
偵56025號卷第369頁至第386頁)、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330頁至第348頁)、寅○○手機擷圖(見偵52094號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四㈠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45453號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告訴人莊○○之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11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告訴人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115號卷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莊○○提出之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7紙(見偵571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莊○○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71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告訴人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見偵57115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告訴人吳○○○112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10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102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告訴人吳○○○提出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7102號卷第143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儲憑證收據(見偵57102號卷第154頁至第179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四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8頁至第363頁)、告訴人王○○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114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偵281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王○○112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114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11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2811號卷第4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93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核與被害人方○○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3號卷第55頁)、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48頁至第59頁)等件存卷可查;
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謝○○之112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738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告訴人謝○○112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5773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告訴人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99張(見偵57738號卷第145頁至第243頁)、112年8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見偵57738號卷第445頁至第455頁)、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他8783號卷第342頁)等件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一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壬○○、丙○○、丑○○供稱其等所面交取得之款項得手後,分別依指示交付甲○○、己○○、「小智」指定之人,以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可知被告等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係直接轉交共犯,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壬○○、丙○○、丑○○既擔任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己○○、甲○○負責指示壬○○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前往收水、被告寅○○、子○○、丁○○、乙○○、丑○○、許○○負責指示丙○○、黃彙雯,及至面交地點勘查現況、把風等行為,待丙○○、丑○○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上繳或放置指定地點,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之詐欺所得,客觀上則透過面交後層層轉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顯已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其後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辛○○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戊○○未前往面交,使被告丙○○未及將財物交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寅○○、子○○、丙○○、丁○○、乙○○、丑○○等人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均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寅○○、子○○、丙○○、丁○○、乙○○、丑○○、許○○等人上揭罪名(見本院金訴2974號二第417頁;
本院訴515號卷第319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四、五被告丑○○、黃彙雯所持偽造之「李靜宜」、「李淑芬」職員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被告丑○○、黃○○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莊○○、吳○○○、王○○、方○○、謝○○等人,藉以取信其等,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犯罪事實三所持欲交付告訴人戊○○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合作保密契約」;
同案被告黃○○犯罪事實四假冒「李淑芬」交付告訴人莊○○、吳○○○、王○○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城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丑○○犯罪事實五假冒「李靜宜」交付被害人方○○、告訴人謝○○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以表徵其等分別為各該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被害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李淑芬」、「李靜宜」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
㈣、核被告壬○○、甲○○、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寅○○、子○○、丙○○、乙○○、丁○○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寅○○、子○○、丙○○、乙○○、丑○○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丑○○犯罪事實四、五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五及被告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罪,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丑○○、許○○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前往勘查面交地點及收取款項,雖就取得款項為詐欺集團贓款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詐騙之方式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係以網際網路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僅能認本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五及被告許○○就犯罪事實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壬○○、甲○○、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文書後據以行使;
被告丑○○犯罪事實四、五即附表一編號4至8;
被告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8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己○○、壬○○、甲○○、寅○○、子○○、丙○○、丁○○、乙○○、丑○○、許○○等人主觀上既知悉其等所屬之「彼愛」、「財神爺」、「藏鏡人」、「熊蓋讚」、「小智」、「夢幻」、「双喜」及彼此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領取款項、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前往現場勘查及把風、協助製作偽造印章、文書、匯款或交付車馬費以協助面交車手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己○○、壬○○、甲○○、寅○○、子○○、丙○○、丁○○、乙○○、丑○○、許○○等人各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少年陳○倫、「彼愛」、「財神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寅○○、子○○、丙○○、乙○○、丁○○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與「藏鏡人」、「熊蓋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寅○○、子○○、丙○○、乙○○、丑○○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與「小智」、「夢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丑○○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至6與黃彙雯、「小智」、「夢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丑○○、許○○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8與「小智」、「夢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寅○○、子○○、丙○○、丁○○、乙○○、丑○○、許○○就犯罪事實三至五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固有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核其等所為,乃基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下所為,應認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為妥。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丙○○、丁○○、乙○○、丑○○、許○○就犯罪事實三至五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固有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數罪併罰,顯有過度評價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是被告己○○、壬○○、甲○○、寅○○、子○○、丙○○、丁○○、乙○○、丑○○、許○○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即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被告寅○○、子○○、丙○○、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至五即附表一編號3至8;
被告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甲○○、壬○○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倫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有被告甲○○、壬○○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甲○○、壬○○所明知(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一第343頁;
金訴2974號卷二第81頁),仍與少年陳○倫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己○○固有在臺中高鐵站拿取由壬○○、少年陳○倫所放置之款項,然被告己○○自承與少年陳○倫並不認識(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28頁),少年陳○倫亦供稱其等係被告甲○○所招攬加入(見少連偵323號卷第100頁、第140頁),且本案收取款項過程中,被告己○○亦未實際與少年陳○倫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少年陳○倫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己○○應依該條項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2.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3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所犯二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顯見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詢系統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丑○○本案犯行不予加重。
被告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詢系統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許○○本案犯行不予加重。
3.被告寅○○、子○○、丙○○、乙○○、丁○○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寅○○、子○○、丙○○、乙○○、丑○○犯罪事實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被告等人並依約前往現場,僅因告訴人辛○○部分為警當場發現;
被害人戊○○部分未實際前往面交,因而不遂,然其等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上揭所犯部分減輕之,並就被告丙○○本案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己○○、壬○○、甲○○、寅○○、子○○、丙○○、乙○○、丑○○、許○○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毫無可取;
然審酌被告十一人均坦承犯行,己○○、壬○○、甲○○、寅○○、子○○、丙○○、乙○○、丑○○、許○○等人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事由,被告寅○○、丑○○與告訴人戊○○;
被告乙○○、子○○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
被告甲○○、丁○○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居家企業社,需扶養配偶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第470頁至第471頁;
本院訴515號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子○○、丙○○、乙○○、丑○○、許○○所處罪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己○○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一第125頁);
被告甲○○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即1萬8500元(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一第343頁);
被告壬○○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74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己○○、甲○○、壬○○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如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辛○○,乃將來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係配合警方查緝,而當場逮捕被告丙○○,並未實際交付財物;
被害人戊○○則未實際前往約定地點面交款項,是被告寅○○、子○○、丙○○、丁○○、乙○○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寅○○、子○○、丙○○、乙○○、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未實際取得款項,則其等是否因而獲取報酬已然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子○○、丙○○、丁○○、乙○○及丑○○等人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寅○○、子○○、丙○○、丁○○、乙○○、丑○○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自陳其負責擔任二線,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訴51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即2000元、4000元、73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丑○○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丑○○自陳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提領金額之2%及2.5%(見本院訴515號卷第104頁),均為1萬5000元;
被告許○○自陳所獲取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訴515號卷第105頁),即7500元、6000元,各為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丑○○、許○○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7至40、58所示之「王俊銘」、「毛昱文」、「城堡證券有限公司」、「天利基金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李靜宜」印章各1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41、43、45、47、48、63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簽訂公司欄、立契約人欄、公司章欄、委託保管單位欄、收款公司印鑑欄所蓋印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卷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李淑芬」之印文共28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3、64所示經辦人員簽章欄、收款憑條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印文共10枚、「王俊銘」、「李淑芬」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附表二編號1、2、5至6、7、8至13、15至16、21至22、25、36、41至58、6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甲○○、壬○○、庚○○、丙○○、寅○○、乙○○、子○○、丁○○、丑○○、許○○所有,且為其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甲○○、壬○○、庚○○、丙○○、寅○○、乙○○、子○○、丁○○、丑○○、許○○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一第126頁、第363頁、第400頁至第401頁;
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3頁、第69頁、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本院訴515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0頁),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然參以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這種地方偏僻的要命」、「這個二號沒勘查好我不幹喔」、「我在附近走來走去」、「超危險一眼就怪怪」,被告丑○○即表示「我有買了望遠鏡」(見偵45453號卷二第219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望遠鏡係作為勘查現場所用,而與本案有關,所述尚非可採,爰依上揭規定就上揭所示物品,分別於被告己○○、甲○○、壬○○、庚○○、丙○○、寅○○、乙○○、子○○、丁○○、丑○○、許○○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搭載被告己○○前往高鐵站所用之物,惟自用小客車,用途本即得供一般交通移動所用,且對照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對其所量處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公訴人請求諭知沒收,尚非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6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許○○用以詐騙告訴人王○○、謝○○所用之物,然既業已交付告訴人王○○、謝○○,已難認為被告丑○○、許○○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予沒收外(業如前述),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被告壬○○、丑○○等人前往向告訴人辛○○、莊○○、吳○○○、王○○、方○○、謝○○等人所收取之款項,然此部分款項既均分別經由被告壬○○轉交己○○、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丑○○與許○○、黃○○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對於所面交取得之款項尚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權,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與己○○、甲○○、壬○○、「彼愛」、「財神爺」等人共同基於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辛○○,向其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遭盜用,將凍結其動產與不動產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後,由壬○○、陳○倫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向告訴人辛○○收取現金37萬元及金融卡1張等物置於高鐵站置物箱,並將密碼告知甲○○後。
其後被告庚○○遂通知己○○前往與甲○○一同至臺中高鐵站拿取置物箱內財物後,由甲○○、己○○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財神爺」等人,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2分許,冒用政府機關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高貴森」帳號,冒充為高階警官,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某內部機關,業已收取辛○○上開財物之意思,將該偽造公文書對辛○○行使,足生損害我國政府機關公信及經辦案件正確性。
因認被告庚○○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
㈡、被告丙○○與寅○○、乙○○、子○○及丑○○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㈠、五㈡;
被告許○○就犯罪事實五㈡所涉部分,各係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已解散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戊○○、莊○○及謝○○施用詐術,因認被告丙○○與寅○○、乙○○、子○○及丑○○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㈠及被告丑○○、許○○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為,均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冒用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1.查被告庚○○於112年4月22日即已出境直至112年9月4日始入境,此有被告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52101號卷第213頁),公訴意旨一、㈠所指犯罪時間112年7月13日,被告庚○○並未在臺灣,是否確有與己○○、甲○○、壬○○等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已然有疑。
2.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庚○○跟己○○彼此認識,也不清楚己○○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彼愛」電話通知伊去載己○○,但伊跟庚○○並不熟,無從單從電話判斷「彼愛」是不是庚○○,倘若伊知道庚○○就是上游,伊在警詢時就會直接指認庚○○了等語(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第305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原擔任庚○○收水,之後庚○○出國之後,才變成跟甲○○聯絡等語(見少連偵323號卷第2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之前也是在群組內指揮伊收水,但庚○○暱稱不是「彼愛」也不是「財神」,庚○○剛去大陸時還有在群組裡,但因為伊等會一直換群組,大概在庚○○出國一個月後,因為換群組沒有被拉進來,就沒有在群組裡了等語(見本院金訴2974號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27頁、第333頁),是依證人甲○○、己○○所述,顯難認「彼愛」即為被告庚○○,而有指示甲○○、己○○之行為,甚而依證人己○○所述,被告庚○○於112年5、6月間即未被拉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而難認有何參與或指示被告己○○前往與被告甲○○共同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
3.且卷內亦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庚○○確有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己○○、甲○○,實難認被告庚○○確有參與甲○○、己○○、壬○○與「彼愛」等人對告訴人辛○○所為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遑論有與少年陳○倫共犯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依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1.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故檢察官即應對被告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經營『何種業務』或『為何法律行為』」為具體明確之主張,始得使法院確認審判範圍;
又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
申言之,本條項所規範者乃在課予行為人需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得進行公司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及法律行為,以避免架空我國公司設立登記制度。
2.惟查,本件被告丙○○與寅○○、乙○○、子○○及丑○○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㈠、五㈡;
被告許○○就犯罪事實五㈡所涉部分,雖各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已解散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戊○○、莊○○及謝○○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既對於「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預定營業項目」究係為何均未敘明,遑論加以論斷被告等人單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究屬以上揭公司「何種業務」之經營,顯與上揭規範意旨未合。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丙○○與寅○○、乙○○、子○○及丑○○就犯罪事實三;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㈠及被告丑○○、許○○就犯罪事實五㈡之犯行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四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四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五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五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 己○○ 被告己○○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黑色手機1支 甲○○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萬5000元 甲○○ 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1手機1支 壬○○ 被告壬○○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8PLUS手機1支 壬○○ 7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SE手機1支 庚○○ 被告庚○○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王俊銘」印章1個 丙○○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9 戊○○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丙○○ 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內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之印文及「王俊銘」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10 戊○○之合作保密契約2份 丙○○ 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保密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11 戊○○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 丙○○ 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契約簽訂公司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丙○○ 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文件夾1個 丙○○ 14 毒咖啡包10包 丙○○ 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黑色手機1支 寅○○ 被告寅○○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6 門號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寅○○ 17 新臺幣5300元 寅○○ 被告寅○○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1包 寅○○ 19 毒品殘渣罐2瓶 寅○○ 20 K盤1個 寅○○ 2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1支 乙○○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2 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乙○○ 23 新臺幣1900元 子○○ 被告子○○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紫色手機1支 子○○ 2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6 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 子○○ 被告子○○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7 華夏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28 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29 ICBC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0 吉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1 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2 中國光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3 富邦華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4 寧波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子○○ 3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S手機1支 丁○○ 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6 SAMSUNG GALAXYA71手機1支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7 城堡證券公司印章1個 丑○○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38 天利基金公司印章1個 丑○○ 39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丑○○ 40 毛昱文印章1個 丑○○ 4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據4張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收款憑據公司章欄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42 現儲憑證收據5張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3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契約簽訂公司欄及合作保密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4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46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收據9份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7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份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8 立學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沒均沒收。
49 李靜宜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丑○○ 被告丑○○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0 李靜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丑○○ 51 李靜宜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丑○○ 52 望遠鏡2台 丑○○ 53 高鐵票4張 丑○○ 54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丑○○ 55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丑○○ 56 李靜宜之野村理財E時代員工識別證1張 丑○○ 57 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份 丑○○ 58 李淑芬印章1個 丑○○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59 車隊名片1支 丑○○ 被告丑○○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0 新臺幣1萬5000元 丑○○ 61 乘車證明8張 丑○○ 62 停車證明1張 丑○○ 63 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2張 王○○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淑芬」印文及「李淑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64 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9張 謝○○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收款憑條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玖枚、「李淑芬」印文壹枚及「李淑芬」署押壹枚,均沒收。
65 IPHONE11PRO金色手機1支 許○○ 被告許○○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6 IPHONE15PROMAX藍色手機1支 許○○ 被告許○○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7 現金2萬500元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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