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
- 二、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
- 四、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 五、另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申辦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 六、刑之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
-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伍、沒收
-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有因為交付國泰商銀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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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對面麥當勞,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阿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復因此得到1 萬元報酬。
而「阿翔」取得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先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藉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後,分別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3分許、5 時1 分許假稱係良興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予乙○○,並對乙○○佯稱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至ATM 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33分許、8 時3 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其後因該等款項均遭圈存,致乙○○所匯10萬元、10萬元未及轉出,使「阿翔」無法取得乙○○所匯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阿翔」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
嗣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曾○○很小就認識了,因為「阿翔」是曾○○的朋友,而且「阿翔」說是拿來做博奕用的,我才提供,如果我知道「阿翔」是要來做詐騙,我絕對不會提供給他,而且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引導說這是要提供給他們去做博奕的事情,我也是被騙的,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提供存摺,我就是太相信朋友了,我也沒有去多疑,我不知道後面會衍生這麼多事情,我也是第一次遇到云云。
惟查:㈠國泰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2 年3 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對面麥當勞,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阿翔」,復因此得到1 萬元報酬,其後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即遭用以向希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取得第一銀行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並有希幔公司112 年7 月6 日函暨檢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入款資料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2月15日函暨檢附國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 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45、47至53頁);
又告訴人乙○○因接獲詐騙電話遂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故該等款項即均遭圈存而未轉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5至37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41至45頁),從而,「阿翔」係於112 年3 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並用以申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再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欲以之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為獲得每月1 萬元報酬,遂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出借予「阿翔」乙情,業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為了要賺1 萬元,我們沒有約定交還帳戶資料的時間,對於將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是否擔心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因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7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跟「阿翔」約定何時歸還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因為我沒有多想,他說每個月會給我1 萬元,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但那時我沒工作,而「阿翔」說很安全,他是自己要使用的,我就借他了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交予「阿翔」使用。
又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阿翔」,並因此取得1 萬元一事,亦如前述,顯然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而參本院於審理中以「你將國泰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阿翔』使用,不怕『阿翔』轉走你帳戶內的錢?」訊問被告後,被告答稱:我的簿子因為有一陣子沒有用了,所以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觀卷附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2 月23日之餘額為63元(本院卷第35頁),可認「阿翔」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另有關被告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為何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跟「阿翔」不熟,不是很認識,我沒有「阿翔」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等資料,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飛機跟「阿翔」聯繫,但不知道「阿翔」任職的公司名稱、公司地點等語即明(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64、66頁),顯見被告對於「阿翔」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有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見面,其後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更難認被告對「阿翔」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給「阿翔」使用,悖於常情至甚。
衡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我的朋友曾○○才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借給「阿翔」,而「阿翔」是曾○○的朋友,並說是拿來做博奕用的,我才提供給「阿翔」,我不清楚為何「阿翔」不跟曾○○借而要跟我借等語(本院卷第64 、66頁),既然「阿翔」與被告所述之案外人曾○○係朋友,但被告與「阿翔」不熟,「阿翔」當可向案外人曾○○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何必向素昧平生之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被告對「阿翔」所述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之說詞無任何質疑,實難置信。
何況就「阿翔」聲稱租借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係欲從事博奕使用一事,被告無從確認「阿翔」所述是否屬實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翔」僅口頭提及其從事博奕行業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僅憑「阿翔」片面之詞,即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使用,洵屬可議;
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有用電話幫忙接收認證碼好幾次,我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有什麼保障等語(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想說如果「阿翔」知道這是拿來詐騙的,「阿翔」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才會請他人拿帳戶,我認為博奕是讓對方下注、可以賭博的東西,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可徵被告對於「阿翔」租借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可能從事非法犯行有所懷疑。
則依上前開所述,被告出借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阿翔」使用,顯然純係考量自身資金需求,至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阿翔」是曾○○的朋友,而且「阿翔」說是拿來做博奕,我才提供給「阿翔」,如果我知道「阿翔」是拿去做詐騙,我絕對不會提供,我就是太相信朋友了,我也沒多疑,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66、69頁,偵卷第70、71頁),實乃臨訟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對於「阿翔」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先前僅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乙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欲向「阿翔」索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阿翔」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阿翔」有什麼保障,「阿翔」沒有再跟我聯繫,我後來也沒有與「阿翔」聯繫等語(偵卷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掌控「阿翔」如何使用我的國泰商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益可為證。
尤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皆陳稱其未與「阿翔」約定交還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時間乙情(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70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及「阿翔」如何使用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抱持被動之態度,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
是由「阿翔」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阿翔」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帳戶或藉以申請虛擬帳戶而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阿翔」非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阿翔」提領、轉出該帳戶或以該帳戶所申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再者,被告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則被告任意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遂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論案外人曾○○介紹什麼人予其認識,都會相信該人所述內容之辯解(本院卷第66頁),殊屬無稽,自無從僅憑被告聲稱其與案外人曾○○相熟,又因「阿翔」係案外人曾○○所介紹,其因此相信「阿翔」云云(本院卷第64頁),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觀諸被告所提出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109 頁),從對話內容中除可見群組成員有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被告有收受驗證碼並轉知群組成員外,未見被告有何受騙方租借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阿翔」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引導說這是要提供給他們去做博奕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65頁),同無可採。
二、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使其得以向希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取得第一銀行虛擬帳戶而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其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然該等款項均遭圈存,致該等款項均未遭轉出一節,業如前述,如若該等款項均未遭圈存,「阿翔」即可轉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阿翔」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該等款項最終未遭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阿翔」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申辦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申辦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並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風險,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東西及直播帶貨等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有因為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1 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67頁),故該筆1 萬元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至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固均遭圈存,惟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係「阿翔」所申辦,且觀卷存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有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支配管領權,即難逕認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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