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8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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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宸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依「胡健祐」(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申請綁定轉帳約定帳戶、開通網銀轉帳功能,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B室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並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又將OTP驗證碼傳送給上開不詳之人。

葉宸嘉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假冒劉春明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劉春明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劉春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4時58分許,匯款55萬元;

於112年4月7日14時13分許,匯款145萬元;

於112年4月10日13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上開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後因劉春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葉宸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胡健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辦貸款,聽信對方的話去辦理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對方,因為對方說他查我的信用不夠,要幫我做假金流往來,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是有在使用的,我有向對方索取公司地址及個人證件,對方有傳送其身分證及地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對方貸款事宜,而被告雖有貸款經驗,不表示其對所有貸款都理解,被告係遭上開不詳之人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經查: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兆豐銀行112年1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793號函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電匯證實書、兆豐國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至189頁)附卷可按,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劉春明於上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春明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25、26、29至31、37、49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劉春明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0歲,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油漆材料行倉管、在傳統工廠做腳踏車零件及書籍出版等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中國信託銀行的信貸、兆豐銀行的紓困貸款,臺灣銀行的學貸。

信貸是提供薪資證明、紓困貸款是提供投保紀錄跟薪資證明、學貸是提供學籍,父母當保證人,上開貸款都不需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銀行都是直接幫我查詢信用評價,告知我是否可以貸款,有貸成功過3次,分別在110 年間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111年3 、4 月間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111 年10月份信用貸款60萬元,上開3次貸款都不需要做假金流,亦不需要將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且沒有交付就有貸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需製作假金流,亦無需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

⒉查:⑴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向上開不詳之人表示:「你們公司我在網路上查不到資料,我要如何確認真假?」,上開不詳之人固傳送臺灣公司網提供之「吉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給被告,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上開不詳之人表示:「網頁收尋然後也有打過你名片電話也是沒人」,上開不詳之人雖解釋:「電話是業務員的座機,再跑業務一定不在公司,怎麼接您電話昵」,後上開不詳之人要求被告綁定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Techcombank)帳戶為轉帳約定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與上開不詳之人語音通話後,又質疑上開不詳之人:「你是臺灣人嗎」、「聽你口音不太像…」,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給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表示請公司登入後,請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分、5分,以LINE將兆豐銀行傳送之OTP驗證碼簡訊內容2通傳送給上開不詳之人,而上開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向被告表示其向銀行詢問外匯是否要開卡事項,並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問您怎麼聲音不一樣,可能要麻煩您解釋一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49分、53分許,分別向上開不詳之人表示:「不過你們為什麼會打電話去銀行詢問…」、「這你們應(誤載為因)該要先提前告知吧」、「這行為滿誇張的」等語,嗣於112年3月23日要求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身分證以作為保障,上開不詳之人則傳送「胡健祐」之身分證照片給被告。

又前揭兆豐銀行傳送之OTP驗證碼簡訊內容已表示:「提醒您,除兆豐行動銀行APP外,請勿在其他地方輸入簡訊驗證碼」,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141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既然要做資金往來,為何要開美金帳戶?〉我當下有懷疑。」

、「〈問:你在LINE裡面詢問對方是否為臺灣人,是否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是。」

、「〈問:對話紀錄有提到詢問銀行額度,你還問對方為何打去銀行訊問,你也知道不對了?〉答:是。

我有懷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

⑶基上,被告於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OTP驗證碼給上開不詳之人前,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作為詐欺告訴人劉春明匯入款項前,被告在與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對話期間,已因上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資訊、上開不詳之人之行為舉止有種種可疑、不合理之處,已懷疑上開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已懷疑上開不詳之人向其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

且兆豐銀行傳送之OTP驗證碼簡訊內容又已提醒,除兆豐行動銀行APP外,請勿在其他地方輸入簡訊驗證碼。

再者,被告係在已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上開不詳之人後,才向上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作為保障,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已懷疑上開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仍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

⒊據上可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且已懷疑上開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為牟取自己利益,使自己能貸得款項,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劉春明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劉春明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劉春明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劉春明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劉春明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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