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瑞欽、李仲賢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 (一)彭瑞欽、李仲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彭瑞欽、彭正皓(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犯
- (三)本件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
- (四)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行,被
-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六)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為,及被
-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 (八)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彭瑞欽、李仲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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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1號、第421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仲賢犯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李仲賢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彭瑞欽擔任收簿手,李仲賢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其等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彭瑞欽、李仲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部分僅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該被害人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寄出裝有其名下帳戶資料之包裹(內容物詳見附表一),李仲賢再依彭瑞欽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交予彭瑞欽,彭瑞欽再轉交予「順風順水」,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彭正皓再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彭正皓所涉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彭瑞欽、彭正皓(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部分僅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該被害人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寄出裝有其名下帳戶資料之包裹(內容物詳見附表三),彭正皓再依彭瑞欽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交予彭瑞欽,彭瑞欽再轉交予「順風順水」,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四),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4141號卷第57至63、199至200頁,偵42102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4、183頁),被告李仲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210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四之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匯款之過程(出處詳見附表一至四),及證人彭正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參與本案之過程明確(見偵34141號卷第39至49、205至207頁),復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書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889號、第5099號、第6060號起訴書(見42102號卷第417至4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蓁、盧仟珣雖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等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其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三),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蓁、盧仟珣既可預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蓁、盧仟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蓁、盧仟珣之單方陳述或被告彭瑞欽、李仲賢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
是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蓁、盧仟珣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三)本件詐欺集團對部分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後,其等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共犯彭正皓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1.被告彭瑞欽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李仲賢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彭瑞欽及李仲賢加入前述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被告彭瑞欽及李仲賢擔任收簿及取簿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用,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為,及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彭瑞欽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李仲賢所犯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對於其等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工作,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
(二)被告彭瑞欽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照顧;
被告李仲賢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彭瑞欽、李仲賢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彭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林鈺蓁包裹部分,上手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全部轉給李仲賢,領盧仟珣包裹部分,我有領到1000元,我沒有轉給彭正皓,提款部分,我兒子彭正皓若去領,我每天可分得3000元的日薪等語,被告李仲賢供稱:我就林鈺蓁的包裹分到1000元,提款部分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彭正皓係於112年2月11日、12日提領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爰認定被告彭瑞欽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2=7000元),被告李仲賢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時地 證據 1 林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嗣林鈺蓁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鈺蓁佯稱:若寄出金融卡,可獲得補助云云,惟林鈺蓁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2年2月8日20時2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明園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112年2月11日1時23分許,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①證人林鈺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69至7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102號卷第49至51頁) ④林鈺蓁提出之「徵工專員尤小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102號卷第71至81頁) ⑤林鈺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02號卷第85至87頁) ⑥統一超商東義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偵42102號卷第89頁) ⑦112年2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東義監視器錄影畫面、取貨人登記資料(偵42102號卷第91至95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判決、林鈺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靖育 112年2月11日17時14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會員設定錯誤,須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林鈺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靖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11至1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02號卷第114至115、1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102號卷第49至51頁) 2 陳靜蓉 112年2月11日17時11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2月11日17時51分、17時53分許,匯款3萬0012元、2萬9950元 林鈺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26至12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2102號卷第130至135頁) ③陳靜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偵42102號卷第136至13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102號卷第49至51頁) 3 施傑昇 112年2月11日16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 112年2月11日17時10分、17時15分、17時32分許,匯款3萬0033元、1萬0018元、7012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施傑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41至14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02號卷第144至146、149至150頁) ③施傑昇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擷圖(偵42102號卷第14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4 陳均菱 112年2月11日23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 112年2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5700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均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51至153頁) 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02號卷第15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5 廖唯勝 112年2月12日0時13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2月12日1時10分、1時54分、1時22分許,匯款4107元、8123元、3972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廖唯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59至16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02號卷第165至17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6 黃宜婷 112年2月11日17時48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錯誤,須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2月11日17時48分、17時50分許,匯款1萬2011元、6202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73至174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02號卷第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7 楊政宜 112年2月12日1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 112年2月12日1時20分許,匯款5700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83至1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02號卷第187至19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8 鄭媄慈 112年2月12日1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 112年2月12日1時23分,匯款5700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鄭媄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193至19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02號卷第197至203頁) ③鄭媄慈提出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紀錄擷圖(偵42102號卷第205至206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9 曾祥鴻 112年2月11日12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2月11日18時39分許,匯款5015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曾祥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207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02號卷第211至215、21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10 陳政嘉 112年2月11日16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購物系統會員設定錯誤,須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2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林鈺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02號卷第223至22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02號卷第2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42102號卷第45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時地 證據 1 盧仟珣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嗣盧仟珣於112年2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盧仟珣佯稱:若寄送金融卡,可收到補助云云,惟盧仟珣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2年2月11日10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①證人盧仟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41號卷第69至71頁) ②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4141號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141號卷第73至79頁) ④盧仟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徵人廣告擷圖(偵34141號卷第81至至10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偵34141號卷第103-105頁) ⑥盧仟珣提出之寄送包裏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臉書徵人廣告擷圖、寄件明細、包裹貨態追蹤圖、收據內容(偵34141號卷第107至111頁) ⑦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偵34141號卷第113頁) ⑧112年2月13日統一華生門市○○○○○○○○路○○○○○○○○0○00000號卷第115至127頁) ⑨NGN-7635號普重機車違規紀錄(偵34141號卷第127頁)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GN-7635號普通重型機車)(偵34141號卷第129頁) 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盧仟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冠斈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網路銷售貨物需匯款驗證云云 112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4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盧仟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冠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41號卷第165至1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索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141號卷第164、168至169、171頁) ③陳冠斈之網路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34141號卷第179至183頁) ④陳冠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141號卷第18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141號卷第191至195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3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7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四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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