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 二、論罪科刑
-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報酬領一件是500元,有包含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
-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收受、持有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童錦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4、42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謀議既定,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臉書帳號遭盜用註冊會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辦理解除會員,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及前揭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後由綽號「童錦呈」之男子,指示乙○○前往臺中火車站取前揭銀行提款卡2張,乙○○遂於112年3月25日23時23分許,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櫃領取丁○○之銀行提款卡2張後,再依綽號「童錦呈」男子指示,前往空軍一號臺中站,將丁○○之前揭銀行提款卡2張寄送至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人前往領取。
(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威秀電影院員工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
其後由綽號「童錦呈」之男子,指示乙○○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乙○○遂於112年4月2日20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空軍一號中南店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後,再依綽號「童錦呈」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某處,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
嗣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1914號卷〈下稱112偵5191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1至53頁,112偵50544卷第39至4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經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經乙○○指認之蒐證照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309號函附丁○○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5日一嘉義字第00116號函附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偵51914卷第55至109頁,112偵50544卷第45至58頁、第63至73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均含財產法益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紀尚輕,然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月收3、4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報酬領一件是500元,有包含車資的話會拿到7、800元,犯罪事實一(一)的報酬有拿到;
(二)的報酬因為我被收押,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500元計算其報酬,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須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前提,亦即非有前置犯罪之存在。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足當之,非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足成立本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以提領詐欺他人後所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贓款,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二人行使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嗣有他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丁○○、丙○○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偵17688號、112偵3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51914卷第123至126頁,112偵50544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1頁),該等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單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所有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丙○○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