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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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12行關於「黃永吉」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黃永吉或綽號『阿昌』之林裕昌」。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關於「4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萬5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提領人欄關於「黃永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經分層化轉匯後,由被告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綽號「阿昌」之「林裕昌」,此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況,亦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出面提款再轉交而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經通知到場之告訴人柳麗娟調解成立(惟告訴人柳麗娟本案受詐騙金額較告訴人張美玉高,且被告並未實際履行給付),告訴人張美玉則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實際參與分工情節與行為態樣均相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執行,刑責恐將過苛,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領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照提款次數計算,不是按日計算等語,則依卷附之被告提款影像認定其提領次數,應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各1次(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均無提領人之影像),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犯罪所得(即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即綽號「阿昌」之林裕昌),並非其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載 黃永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載 黃永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5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黃永吉分別於110年10月前某日及、111年2月前之某日,分別以提供每一金融帳戶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條件,向林楷文、藍治和(2人幫助洗錢等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收購,林楷文遂交付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文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藍治和交付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藍治和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藍治和台新帳戶)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轉帳密碼等資料,予黃永吉轉交予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黃永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利用網路通訊媒體FACEBOOK,對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投資獲利訊息,使柳麗娟、張美玉等分別產生興趣點閱,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與之聯繫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繫,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2萬9988元、47萬元不等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柳麗娟所匯入款項中,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黃廷軒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轉匯相同數額贓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吳國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旋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相同手法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陳梓昀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內,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及黃永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
張美玉所匯入款項中,其中4萬元,於111年2月18日接受指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林酩凱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隨即以相同手法彙集其他贓款,於同日轉匯6萬9862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楊振銘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內,並彙集其他人頭帳戶所匯入之贓款,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匯款10萬14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王宣惠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黃永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使受上述詐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
三、案分經柳麗娟、張美玉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永吉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永吉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2月18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各附表編號對照欄位金額所示之詐騙贓款;
被告將款項領得後,將款項均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
被告在詐騙集團內從事車手詐騙之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僅能領取一張提款卡前往提款等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楷文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楷文將申辦帳戶以1萬5000元代價,販賣予被告;
同案被告林楷文與藍治和均與被告認識,事後雙方談起始知2同案被告均有販賣金融帳戶予被告;
指認超商提領影像為被告無誤等事實 三 同案被告藍治和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指認超商提領影像為被告無誤;
同案被告藍治和將金融帳戶交予被告等事實 四 告訴人柳麗娟、張美玉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五 各人頭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經詐騙集團層層轉匯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 六 林楷文台新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林楷文台新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
告訴人賴麗娟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隱匿至林楷文台新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七 林楷文中信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林楷文中信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
告訴人賴麗娟、張美玉等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隱匿至林楷文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八 藍治和國泰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藍治和國泰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
告訴人賴麗娟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隱匿至藍治和國泰帳戶後,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九 藍治和台新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藍治和台新帳戶帳號交付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
告訴人張美玉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隱匿至藍治和台新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十 提款機前監視器、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截錄資料 被告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 十一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本次犯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同條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以示懲戒。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一:柳麗娟110年12月28日受騙金額第四層轉帳及提領明細 時間 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上午11時18分 15萬元 林楷文台新帳戶 上午1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15萬元 黃永吉 2 上午11時19分 12萬元 林楷文中信帳戶 上午11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12萬元 黃永吉 3 上午11時20分 20萬元 藍治和國泰帳戶 上午12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偉如店 20萬元 不詳
附表二:張美玉111年2月18日受騙金額第四層轉帳及提領明細 時間 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下午1時24分 15萬11元 藍治和台新帳戶 下午1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店 15萬元 黃永吉 2 下午1時25分 10萬2700元 林楷文中信帳戶 下午1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北門市 10萬元 黃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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