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9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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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運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被害人丁銘軍雖客觀有2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於本院113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本院後續多次電聯被害人均未接聽等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113年3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另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骨刺等疾病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33號
被 告 廖運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以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用。
且金融帳戶為表徵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工具,若非至親好友等具有深厚信賴關係者借用,應無任意出借他人使用之情,竟基於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等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廖運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訊,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供對方提領匯入款項之用。
嗣收取廖運盛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友人,將上述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於111年9月20日,以網路購物刷卡錯誤等由,對丁銘軍施以詐術,使丁銘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款項,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9974元,其中2萬9985元、9985元不等金額,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11時24分許,匯入廖運盛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11時31分許, 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筆2萬元金額,使丁銘軍受騙款項追償困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運盛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將表彰個人財產信用之工具,任意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供其於3日內提領匯入款項之用事實 二 被害人丁銘軍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出金錢總額、匯入廖運盛款項明細等事實 三 廖運盛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廖運盛帳戶為110年6月11日申辦,並非被告所稱已申辦10年;
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始日最遲為111年9月1日詐騙集團轉匯5元測試,至本件案發日111年9月20日,至少交付詐騙集團使用18日,並非被告所辯僅借用3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
其所幫助之正犯,以一提領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被告幫助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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