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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宏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李毅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品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佳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涿、黃元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接受他人指示臨櫃提款再予轉交之情形,可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詎陳品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倫」、「阿呆」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品涿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黃元宏稱: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即可抽取千分之2之報酬等語,而向黃元宏取得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帳戶)。
黃元宏則為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元宏明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品涿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提供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品涿,陳品涿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阿倫」使用,嗣「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許○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黃元宏所提供之國泰帳戶內(轉匯之金融帳戶、層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嗣陳品涿再依「阿倫」指示,通知黃元宏前往提領,黃元宏遂於110年8月5日16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與陳品涿,再由陳品涿轉交與「阿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元宏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品涿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涿、黃元宏(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另案被告林思吟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60、65至67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帳戶一覽表、告訴人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5、103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品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元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固主張被告黃元宏除共同被告陳品涿外,尚與「阿倫」、「阿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黃元宏供稱其自始僅與被告陳品涿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83、370頁),被告陳品涿亦稱:「阿倫」與被告黃元宏無直接聯繫方式,都是透過我轉達等語(本院卷第284頁),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元宏對於其國泰帳戶將為被告陳品涿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使用乙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黃元宏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3頁),無礙被告黃元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元宏與陳品涿間、被告陳品涿與黃元宏、「阿倫」、「阿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對被告黃元宏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品涿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黃元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品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70頁),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品涿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由被告陳品涿介紹被告黃元宏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品涿,再由被告陳品涿轉交「阿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分別為提領人或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黃元宏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7、299頁);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元宏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黃元宏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陳品涿則為3000元,分別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84、370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黃元宏提領後由被告陳品涿交付「阿倫」,顯係在「阿倫」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品涿招攬被告黃元宏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時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補充理由書)。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且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
又此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品涿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分別成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黃元宏雖預見國泰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共同被告陳品涿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元宏對於被告陳品涿以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為集團性之犯罪,難認被告黃元宏對於被告陳品涿可能為犯罪組織之一員有所認識,並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㈤又被告陳品涿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組織的事,我沒有招募,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阿倫」、「阿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被告黃元宏雖係經被告陳品涿介紹而提供國泰帳戶,再經被告陳品涿轉交予「阿倫」使用,然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品涿知悉「阿倫」、「阿呆」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陳品涿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為渠等招募成員以擴大組織。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品涿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上開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卷證出處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轉匯
時間
轉匯
金額
轉匯
帳戶
轉匯
時間
轉匯
金額
轉匯
帳戶
許
○
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5月初
起,致電與告訴
人許○麗聯繫,
佯稱透過加入LIN
E群組「聚散聯盟
『88』」申辦機
構帳戶並儲值就
可投資中長期股
票云云,致告訴
人許○麗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第一層帳戶
110
年
月
日13
時
分許
95 萬
元
另案
被告
陳孟
廷之
永豐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0 號
帳戶
110 年
8 月5
日
時1 分
許
萬
元
另案
被告
林思
吟之
合庫
商業
銀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0號帳
戶
110 年
8 月5
日
時
分
44萬3
000元
黃
元
宏
之
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
行
帳號0
00-00
00000
00000
號
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
○麗於警詢之證
述(偵字卷第65
至6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
單(偵字卷第71
至95頁)。
⑶告訴人許○麗提
供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偵字卷第10
1頁)。
⑷告訴人許○麗提
供之高雄銀行存
摺類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偵字
卷第105頁)。
⑸左列另案被告陳
孟廷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偵字卷第
107至110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新分行111
年3月2日合金員
新字第11100006
21號函暨檢附左
列另案被告林思
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新開
110 年
8 月5
日
時
分許
萬
元
110
年
月
日14
時58
分許
萬
元
110 年
8 月5
日
時
分許
萬
元
110 年
8 月5
日
時
分許
26 萬
元
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偵字卷
第111 至126
頁)。
⑺左列黃元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卷第127
至13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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