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0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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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毓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的租屋處,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吳巧玲」之成年女子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嗣「吳巧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孫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30日,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的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吳巧玲」之成年女子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吳巧玲」以其包包跟提款卡都不見,需要家人匯錢返回臺北住處為由,我才好心將我的帳戶借給「吳巧玲」,我並不知道「吳巧玲」會拿去詐騙別人等語。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本案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我借給「王巧玲」,「王巧玲」是臺北人,我與「王巧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因為「王巧玲」跟我說皮包、提款卡都不見,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借給「王巧玲」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而於本院向被告確認所稱借用帳戶之人究為「王巧玲」還是「吳巧玲」時,而又於同次審理程序時改稱:是「吳巧玲」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與「吳巧玲」為第一次見面,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尚非穩固,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記錯「吳巧玲」之姓氏,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要求,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吳巧玲」,被告在不知「吳巧玲」所處真實住址或聯絡資訊之情況下,如何取回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就「吳巧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何取回等情,亦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發覺「吳巧玲」於111年11月30日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不願歸還時,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應可知本案帳戶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應即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5.至被告所傳喚證人翁志偉及調閱被告手機勘驗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欲證明「吳巧玲」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傳喚吳巧玲作證,吳巧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2665號卷第117頁),則被告所辯借用帳戶之「吳巧玲」,是否即是上開證人吳巧玲,即有所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然針對自白減刑之要件有所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無修正前後該條項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在7-11交貨便賣商品,因為需要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收到買家之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3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萬2105元至丁○○元大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366號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3366號卷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366號卷第61頁) (3)告訴人乙○○與暱稱「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66號卷第67至69頁) (4)告訴人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3366號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66號卷第75至7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66號卷第8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366號卷第83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2時42分許,假冒Carousell(旋轉拍賣)之買家、拍賣網站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出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3時6分許、8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丁○○元大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552號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552號卷第61至6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552號卷第63至6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552號卷第65頁) (4)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告訴人丙○○與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4552號卷第67至7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552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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