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01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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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64號、第46465號、第46466號、第46467號、第46468號、第4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幣小泉」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提供予「U幣小泉」使用,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告訴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對丁○○、辛○○、己○○、丙○○、癸○○、乙○○、戊○○及庚○○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壬○○再依「U幣小泉」指示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行為,經扣除領得款項2%作為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買入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7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己○○、丙○○、癸○○、乙○○、戊○○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號偵查卷宗(下稱2453號偵卷)第17-19、21-24頁;

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855號偵卷)第23-26、27-28頁;

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9號偵查卷宗(下稱26459號偵卷)第21-24頁;

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55號偵查卷宗(下稱53255號偵卷)第27-28頁;

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0號偵查卷宗(下稱44700號偵卷)第23-29頁;

乙○○部分:見53255號偵卷第29-37頁;

戊○○部分:見53255號偵卷第39-45頁;

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下稱7468號偵卷)第25-27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丁○○)1紙、匯款明細表(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丁○○)1紙、壬○○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車手提款ATM機臺地址1紙、領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2453號偵卷第43、47、127-129、130、133-135、137、139-141頁)、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辛○○)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辛○○)1紙、投資股票APP平臺相關截圖(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055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22855號偵卷第59-62、65、69-71、73-93、121-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壬○○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26459號偵卷51-66、77-87頁)、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879號函暨檢附壬○○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1863號函暨檢附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丙○○)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翻拍照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各1份(見53255號偵卷第17-19、49-57、59-62、83、83-88、111之1、113-1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癸○○)1紙、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癸○○)、買賣股票報表(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52號函暨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44700號偵卷第47-54、71、85-88、89-92、93-99、100-102、105-116、142-155、181-18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壬○○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7468號偵卷第31、36-37、6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2、3及5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及5「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存匯至壬○○中信帳戶內贓款等措舉,均係其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接受「U幣小泉」指示,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U幣小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前揭8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壬○○中信帳戶,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分擔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買受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U幣小泉」共同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經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壬○○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8人遭詐欺贓款後,買入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分擔對本案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肥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經查:⒈被告因實行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8人遭詐欺而匯入壬○○中信帳戶內款項,買入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如下:⑴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丁○○詐欺贓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獲利應為4萬3,200元(計算式:2,160,000×2%=43,200);

⑵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辛○○詐欺贓款之金額40萬元,獲利應為8,000元(計算式:400,000×2%=8,000);

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己○○詐欺贓款之金額50萬元,獲利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00×2%=10,000);

⑷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丙○○詐欺贓款之金額30萬元,獲利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00×2%=6,000);

⑸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癸○○詐欺贓款之金額27萬元,獲利應為5,400元(計算式:270,000×2%=5,400);

⑹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乙○○詐欺贓款之金額5萬元,獲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⑺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戊○○詐欺贓款之金額8萬元,獲利應為1,600元(計算式:80,000×2%=1,600);

⑻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庚○○詐欺贓款之金額12萬元,獲利應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2%=2,400);

綜上所述,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各該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係經被告提領後,依「U幣小泉」指示,買入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又被告申設之壬○○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傳送投資簡訊至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與丁○○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6月6日11時32分1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臨櫃匯款216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1.前於111年6月6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157萬4,000元。
2.復於111年6月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再於111年6月6日16時45分許,在前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97萬6,000元(含辛○○遭詐欺款項)。
2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傳送投資簡訊至辛○○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盈盈」)與辛○○聯繫,佯稱:先行教授操作股票,之後可加入盈利計畫云云,復由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林盈盈」、「宋經理」、「陳功名」、「陳道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6月6日12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2.復於111年6月9日12時10分許,在前址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1.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3.所示部分所載。
2.前於111年6月9日15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155萬4,000元(含庚○○遭詐欺款項)。
3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至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曦月」、「林偉誠」)與己○○聯繫,佯稱:推薦購買股票,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6月7日14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1.前於111年6月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82萬5,000元。
2.復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6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壬○○中信帳戶提領3,000元。
4 丙○○ 不詳詐欺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與丙○○聯繫,佯稱:協助設計投資方案,操作操資國際原油期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先於111年6月8日15時13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含癸○○遭詐欺款項)。
5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網頁刊登彈出式廣告,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癸○○於111年5月10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依指示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可透過「華鼎」、「新光」、「振翰」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7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1.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經過」所示部分所載。
2.復於111年6月8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135萬4,000元。
6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指示乙○○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推由暱稱「林佳儀Lily」、「宋經理」、「黃文山」之人佯稱:加入盈利計畫欲行操作國外虛擬貨幣,可透過「MT5」投資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6月9日8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前於111年6月9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臨櫃自壬○○中信帳戶提領173萬6,000元(含戊○○遭詐欺款項)。
7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傳送投資簡訊至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光投信-劉佳妮」)與戊○○聯繫,佯稱:可透過「MT5」投資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6月9日9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2.復於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6「提領經過」所示部分所載。
8 劉承儒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劉承儒於111年5月30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依指示與暱稱「李詩詩」、「AMY李詩詩」之人加為好友,並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劉承儒施以詐術,致劉承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2.復於111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壬○○中信帳戶。
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經過」2.所示部分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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