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
-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 三、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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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人士作為詐騙帳戶之用。
嗣該詐欺人士於111年6月21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丙○○○之姪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委由其小姑游雅慧於111年6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閩頡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彰銀帳戶,吳閩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詐欺人士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帳38萬2,227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帳戶內,甲○○復依該詐欺人士指示,於同日14時許、14時26分許,自中信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萬5,000元後,交予該詐欺人士。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賴若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25至26頁;
證人賴若愉部分見偵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71頁)、吳閩頡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9頁)、吳閩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55至158頁)、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50、56至57頁)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詐欺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自無從就告訴人輾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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